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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藥品統壹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醫藥商品是關系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為加強藥品市場管理,建立藥品市場正常秩序,打擊銷售假劣藥品,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人民用藥安全有效,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我市市轄區內生產、經營藥品的國有、集體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市醫藥管理局是我市醫藥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醫藥市場的管理、協調和行業指導。市衛生、工商、技術監督、財政、物價、稅務、公安等部門應積極履行各自職責,做好藥品市場管理工作。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藥品是指中西成藥、化學原料藥、生化藥、中藥飲片和醫療器械。第二章藥品生產經營的審批管理第五條開辦國有藥品生產經營批發企業的審批程序是:首先由開辦單位填寫申請書,經市醫藥管理局初審合格後,報省級醫藥管理部門審批, 並發給長春市衛生局審核同意後,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含個體工商戶),由所在地的市、縣(市)醫藥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證書》,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所有生產經營藥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經營範圍和方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六條藥品零售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必須服從醫藥行業主管部門的網點布局安排,企業停業、歇業和變更經營場所,應當報醫藥行業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七條市、縣(市)的醫藥批發業務,必須納入國家計劃,國營醫藥、藥材站(公司)及其下屬的醫藥專業批發業務部門,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不得從事醫藥批發業務。第八條農村藥品批發供應,對國有醫藥、藥材站(公司)暫時不能延伸的偏遠地區,可委托當地有條件的供銷社或醫療單位經營,並經醫藥、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為四級藥品調劑點,簽訂委托協議,辦理委托手續。受托公司只能向受托公司借款。委托協議終止時,委托單位應及時收回委托協議,註銷其分批次業務。第三章采購和生產管理第九條藥品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只能從國有藥品專業批發部門進貨,享受國家批發價。嚴禁直接從工廠或通過其他渠道購買醫藥商品。第十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采購和生產,必須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發[1987]103號)執行,由指定單位按計劃生產、采購和供應。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化學原料藥和藥品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三十種化學原料藥和藥品定點管理辦法辦理。第十二條國家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的藥品品種,由各級醫藥藥材公司統壹收購和經營,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和經營。第十三條中藥材生產經營企業生產的中藥材,必須按照《中國藥典》和《吉林省中藥材炮制規範》進行炮制。不按規定標準加工的,不準銷售。第十四條醫療單位配制制劑,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制劑許可證,方可生產。生產的制劑應是市場上沒有、供應不足,臨床急需的藥品;該制劑僅限於本單位臨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市場銷售。第十五條醫療單位購買醫藥產品,應統壹從國營醫藥批發部門進貨。凡本市國營醫藥專業部門和本市藥品生產企業可以供應的藥品,醫療單位不得進口。縣以下(不含縣)醫療單位可委托專業批發部采購醫用商品。為保證藥品供應,醫療單位應在每季度前向醫藥批發部門提交采購計劃,由醫藥批發部門統壹組織貨源,保證供應。急病、重病、特殊疾病患者所需藥品,國營醫藥專業批發部暫無庫存,醫療單位可先行采購。第十六條藥品生產企業的銷售對象主要是國有醫藥專業批發企業,出口藥品也可直接銷售給外貿部門。第十七條具備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包括生產性企業集團)經醫藥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開設藥品銷售點,銷售其產品;不具備設置藥品銷售點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可與國有藥店協商設置專櫃銷售其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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