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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福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福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維護軌道交通所有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軌道、隧道、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車輛基地、停車場、車輛、機電系統設備、設施及供電、通信、通風、環控、消防、售檢票等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備設施。

第四條軌道交通的運營管理應當遵循安全運營、規範服務、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軌道交通運營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實施。

公安、城鄉規劃、價格、城管執法、安全生產監督、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應當配合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協助做好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條取得經營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範組織軌道交通日常運營管理,承擔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責任,制止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妨礙運營服務或者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二章作業安全管理

第七條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規劃建設軌道交通項目時,應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的意見,考慮安全運營的需要,並預留換乘和疏散空間。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綜合調試和安全檢測,並會同運營單位組織試運行。試運營期不得少於3個月,試運營期間不得載客。

第八條試運營結束後,軌道交通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礎條件評估。審查通過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投入試運行。

第九條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主體責任,實施運營安全管理,履行下列運營安全責任:

(壹)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運營制度,保證安全生產條件必需的資金投入,發現軌道交通運營中存在隱患的,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及時控制和消除隱患;

(二)定期組織軌道交通運營網絡的運營安全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設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設備、器材等軌道交通設施,保證其正常使用,定期檢測並及時維護、更新;

(四)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導向標誌,並保證各類導向標誌正確、清晰、完整、醒目;

(五)保持出入口和通道暢通;

(六)駕駛員、調度員、行車乘務員等崗位的工作人員經過培訓,持證上崗;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運營安全職責。

第十條運營單位應當配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制定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範,選擇有資質的安全檢查單位進行安全檢查,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治安和反恐工作,保障乘客安全。

安檢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車站內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並接受公安機關對安全檢查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壹條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運營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運營單位應當按要求落實。

第十二條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應當按照規劃布局方案在軌道交通車站範圍內設置。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采用防火材料,並符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車站範圍內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和管理。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壹)擅自移動、遮蓋、損壞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指示標誌、計量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

(二)在軌道交通地面線、架空線的曲線內側搭建影響交通信號的障礙物、廣告牌或者霓虹燈,種植妨礙交通觀測的樹木;

(三)強行上下車、非法攔截列車或者妨礙列車正常運行的;

(四)阻礙車門、屏蔽門、安全門正常開啟或者關閉的;

(五)擅自操作帶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不當使用軌道交通設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者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

(六)故意幹擾軌道交通通信頻率,損壞或者幹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七)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者禁止標誌的區域;

(八)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井)、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體;

(九)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等設備設施;

(十)攀爬、跨越或者推壓圍欄、欄桿、防護網、大門、車輛、防盜門、屏蔽門等設備設施;

(十壹)在車站、列車車廂、通風亭(井)等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點燃明火;

(十二)在軌道交通的通風亭(井)、車站出入口和高架橋50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十三)占用通道在車站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所、冷卻塔5米範圍內堆放物料、停放車輛、晾曬物品或者未經批準搭建設施、施工作業以及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十四)向軌道作業區投擲物體,或者制作風箏、氣球、飛行模型、孔明燈籠等。進入或者飛越軌道交通設施範圍;

(十五)未經運營單位同意,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廣告等音像制品的;

(十六)其他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運營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準和乘客守則,監督檢查運營單位履行運營服務職責,統籌安排地面交通與軌道交通的銜接,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十五條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服務職責:

(壹)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運行時間的,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新聞媒體、互聯網等方式及時告知公眾;

(二)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對違反運營規範和服務規則的投訴,並組織處理;

(三)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誌,文明服務;

(四)及時在信息平臺上發布乘客的失物招領信息;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服務職責。

第十六條運營單位應當做出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布,並編制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運營單位年度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的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於評估中發現的問題,運營單位應當說明原因並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軌道交通車站周邊500米範圍內,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設置、維護和更新軌道交通車站外導向標誌,不得影響已設置的道路交通標誌、交通監控設施和交通狀態引導屏等相關交通設施,城管執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周邊物業的業主和使用人不得擅自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誌。

第十八條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市物價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運營單位應當在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定期評估票價;經評估認為需要調整票價的,運營單位可向市物價部門提出票價調整建議,市物價部門經成本監審後提出是否調整票價的意見,報市政府審批。

因特殊情況,市政府有關部門要求運營單位降低票價的,應當與運營單位協商降低票價和補貼方案。

第十九條因故障、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無法采取措施確保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運營,組織乘客盡快疏散,及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因此,受影響的旅客可以憑有效車票要求運營單位按照現行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因重大技術改造、線路施工維護或者技術安全問題需要暫停軌道交通運營的,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條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等時段的客流疏導工作,按照預案采取增加運力、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及時調整行車計劃,確保運營安全。

第四章乘客行為規範

第二十壹條乘客應當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引導,在安全區域候車,自覺維護公共衛生,愛護軌道交通設施,正確使用軌道交通車站內的電梯、自動售檢票機等相關設備設施,造成損害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實行壹人壹票制,但按規定可以免費乘車的除外。

門票使用後恕不退款。但禁止乘客乘車或運營單位自身原因的,可以按照規定退票。

旅客攜帶重量超過20公斤不超過30公斤的物品,或者單件物品外形尺寸之和大於1.4米且不超過1.6米的物品,應當購買相當於旅客票價的車票。

持單程票的旅客,出站時應交回車票;不退回的,運營單位有權收回車票,按無有效車票處理。

第二十三條老年人、殘疾人、殘疾警察和現役軍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或者免費乘車。

優惠旅行證件僅供個人使用。持有優惠旅行證件的乘客應當主動出示優惠旅行證件,並積極配合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檢查。

無票或無效票的,運營單位按照門站網最高單程票價補足票價;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門站網最高單程票價補票,並按照補票票價的5倍補票。

偽造、變造優惠旅行證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運營單位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壹)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毒性、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

(二)除執行公務外的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各種攻擊性武器;

(三)易汙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的易碎物品和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物品;

(四)充氣氣球、自行車(已折疊並符合行李標準的折疊自行車除外)、易損傷他人的尖銳物品以及其他存在安全隱患或影響緊急逃生的物品;

(五)重量超過30公斤或者單件物品外形尺寸、長、寬、高之和超過1.6米的物品;

(六)其他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物品。

禁止進站乘車物品的樣式和目錄由公安機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並由運營單位在站內張貼和展示。

禁止攜帶活體動物進站乘車,但盲人乘車攜帶的導盲犬、軍警犬除外。

第二十五條乘客應當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發現違禁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強行進站、拒絕出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精神障礙患者、醉酒者或者其他神誌不清者、行動不便者、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健康成年人或者監護人的陪同下進站乘車。

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有權勸阻衣冠不整者、危害他人健康的傳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適宜乘坐軌道交通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二十七條乘坐軌道交通自進站閘機時起超過規定時限的,乘客應當按照出站閘機的站網最高單程票價支付車費,但因運營單位原因造成的超時乘坐除外。

旅客車票票價不足以支付實際到站車票的,應當在出站前主動補足票價;拒不補足車費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付車費的5倍收取車費。

單程票超時、超程的,旅客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支付票款。

第二十八條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車站或者列車內,酒後滋事、猥褻他人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行為的;

(二)在自動扶梯和活動平臺上奔跑、打鬧或者反方向行走;

(三)在車內或者車站內卑躬屈膝、散布虛假消息、躺臥、踩踏座椅、使用滑板、溜冰鞋、旱冰鞋等物品、追逐打鬧、堵塞通道、乞討、拾荒、在車站內過夜、表演藝術、唱歌跳舞、擾亂乘車秩序以及其他妨礙和影響乘客順利通行的行為;

(四)攜帶重量超過20公斤的大件行李或者單件物品的外形尺寸、長、寬、高之和超過65438±0.4米乘坐自動扶梯;

(五)不在規定區域等候,不按規定上下車,嚴重影響列車秩序的;

(六)在車站和列車車廂的付費區內飲食,但嬰兒飲食和病人服用的藥品除外;

(七)吸煙、點燃明火、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八)塗寫、擅自懸掛物品或者張貼、散發傳單(廣告)等物品;

(九)擅自擺攤設點或者從事銷售活動,招攬顧客,拉客和搬運行李、物品牟利的;

(十)其他違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秩序、軌道交通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保護區和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按照《福州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運營單位應當將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具體範圍抄送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保護區、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等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軌道交通沿線設施設備的技術保護和監測,沿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範圍的,應當由運營單位提出,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確定。

第三十壹條在運營線路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業主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並在征得運營單位同意後,按有關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壹)新建、改建、擴建或拆除建(構)築物;

(2)鉆探、基坑(槽)開挖、爆破、樁基施工、取土、填土、頂進、灌漿、錨固作業;

(三)修建新池塘、開挖河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和開采地下水;

(四)鋪設管線、穿越或者跨越軌道交通設施;

(五)在穿越河流、湖泊等水域的隧道路段進行河道疏浚和錨泊拖航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三十三條控制運營單位在保護區內的施工行為,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進行現場檢查,運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要求作業單位立即停止作業,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運營過程中,出現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況,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運營,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向運營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應急響應和事故處置

第三十四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五條運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消防、防洪、地震、停電、衛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專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救援培訓,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十六條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安全事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後處理事故的原則,立即組織救援,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盡快恢復正常運營,妥善保護現場,並按照應急預案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安全事故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車站和列車廣播系統、通知或者新聞媒體、互聯網等方式及時告知乘客相關信息,並做好乘客的疏散和換乘工作。

第三十七條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和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級別、職責、措施和程序開展救援工作;涉及恐怖襲擊和公共安全突發事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啟動相應的反恐和公共安全應急預案,依法處置。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區等機構以及電力、電信、供水、地面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實施應急救援和應急保障。

相關單位和乘客應當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的統壹指揮。

軌道交通突發事件信息的發布需要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等單位的支持,相關單位應當給予優先支持。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依法收回經營權:

(壹)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運營安全職責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未按照規劃布局方案設置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暫停營運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采取措施組織疏散客流,影響運營安全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未按要求進行檢查和巡查,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對安全事故處理不當,造成公眾利益損害的。

第三十九條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履行服務職責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運營服務承諾未向社會公布或者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未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暫停運營未向社會報告和公告的;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周邊物業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擅自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誌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擅自調整票價的,由市物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經營權。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未實施專項施工方案或者安全防護方案,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運營單位安全監控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查處:

(壹)破壞軌道交通環境衛生的,向城管執法部門舉報,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的,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和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向公安機關舉報,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拒絕或者阻礙有關主管部門、運營單位或者安全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關主管部門、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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