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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司法考試經濟法考點:食品安全法重點法條

壹、食品安全法的適用範圍

《食品安全法》第2條,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壹)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二、食品安全的職責分工

《食品安全法》第4條第2款: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的制定,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5條第1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壹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統壹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食品安全法》第7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三、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1.監測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11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汙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食品安全法》第12條: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核實後,應當及時調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2.風險評估制度《食品安全法》第13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食品添加劑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進行。

四、食品安全標準

1.宗旨。《食品安全法》第18條: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2.強制性。《食品安全法》第19條: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強制性標準。

3.標準的制定權限。《食品安全法》第21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安全法》第24條: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另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五、食品安全控制

1.《食品安全法》第27條: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1)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要安全;(2)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要安全;(3)有專門的安全技術人員和規章;(4)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5)食品的容器具要安全;(6)貯存、運輸和裝卸要安全;(7)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8)食品生產經營人員要衛生安全;(9)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10)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11)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2.《食品安全法》第28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1)非食品原料生產或非法添加劑;(2)危害物質超標;(3)營養成分不符合標準的嬰幼食品;(4)腐敗變質等異常食品;(5)非正常死亡的動物肉類;(6)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肉類;(7)包裝、容器汙染;(8)超過保質期;(9)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10)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3.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食品安全法》第29條: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食品安全法》第52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食品安全法》第43條:國家對食品添加劑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申請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條件、程序,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44條:申請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決定準予許可並予以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48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4.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34條: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5.食品召回制度。第53條第1款: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第53條第3款:食品生產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報告。

(2)第53條第2款: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

第53條第4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6.食品進出口制度第62條: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證明放行。

第63條: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不是海關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64條: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向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食品安全法》第66條: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

六、食品檢驗制度

對於食品檢驗制度我們主要掌握以下規定:

1.第57條: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2.第59條: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3.第60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不得實施免檢。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4.第61條第2款: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

七、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機制

1.緊急預案制度:第70條: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2.報告、處置程序:第71、72條:(1)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重大事故)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2)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通報。(3)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有關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采取措施(展開救援、封存、檢驗、清洗消毒、信息發布),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4)發生重大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八、政府監管機構及其職權

1.《食品安全法》第76、77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按照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工作。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汙染的工具、設備;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2.《食品安全法》第79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3.食品安全信息統壹公布制度《食品安全法》第82條:下列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公布:

(1)國家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2)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影響限於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影響限於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4)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壹公布的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獲知上述需要統壹公布的信息,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此外,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九、法律責任

1.吊銷許可證相關:由於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因而在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都可以吊銷相應的許可證,只有《食品安全法》第92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不強調情節嚴重或後果嚴重,即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另外,該條規定的第壹款關於市場禁入的規定也值得註意,即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要與第93條的規定對比掌握,即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

2.行政責任: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5條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 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沒有記過,最低的行政處分是記大過)。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最低的處罰也是記大過,並且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上述規定對於違法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是壹樣。

3.十倍賠償制度: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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