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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易爆炸、劇毒業務單元有哪些?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加強易生產爆炸危險化學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範易生產爆炸危險化學品的治安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眾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

爆炸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處置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文章

本辦法所稱爆炸危險化學品,是指公安部確定並公布的《爆炸危險化學品名錄》中所列的可用於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學品。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是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第五條

爆炸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依法治理、系統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治安管理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並實現與公安機關信息系統的互聯。公安機關和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對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實行電子跟蹤識別管理,監控和記錄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流向和流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爆炸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

從事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加強治安管理的檢查、考核和獎懲,及時發現和整改治安隱患,並保存檢查和整改記錄。

第二章銷售、購買和流動登記

第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同級應急管理部門關於發放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通知後,應當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統。

第十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購買具有相應許可證的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爆炸危險化學品。

第十壹條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易生產、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銷售單位出具下列材料: (壹)單位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合法證明復印件;(二)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合法用途的說明,應當包括具體用途、品種和數量。嚴禁個人購買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

第十二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企業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查驗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許可證或者證件,不得向無相關許可證或者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十三條

爆炸危險化學品的銷售、購買和轉讓應當通過企業的銀行賬戶或者電子賬戶進行,不得以現金或者實物進行。

第十四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如實記錄采購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姓名、身份證號以及采購的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銷售記錄及相關證照或證書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壹年。銷售、購買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後五日內,通過爆炸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將銷售、購買的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等信息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生產、進口和分裝易產生爆炸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對易產生爆炸的危險化學品制作電子跟蹤標識,讀取電子跟蹤標識可以顯示相應的易產生爆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

第十六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如實登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購買、倉儲、收集、使用、返還、處置等信息,並錄入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

第三章處置、使用、運輸和信息發布

第十七條

爆炸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和儲存的爆炸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報主管部門和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爆炸危險化學品使用者不得出借或者轉讓其購買的爆炸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移的。,應當憑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許可或者證明文件,轉入單位。雙方應當在轉移後五日內,將相關情況報告當地縣級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運輸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過程中,因住宿或者有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押運人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中發生爆炸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散落、泄漏等情形的,駕駛人、押運人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通知同級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等部門,並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寄遞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得在郵件、快遞中夾帶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瞞報、謊報為普通貨物,不得將危險化學品托運給不具備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和物流企業不得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運輸易制毒、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運輸企業、物流企業發現違規寄遞或者托運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依法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後,可以在其網站上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爆炸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標明可供查詢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號。

第二十三條

從事易制造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在其網站以外的互聯網應用服務中發布易制造爆炸危險化學品信息和建立相關鏈接。禁止從事爆炸危險化學品生產的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在互聯網上發布爆炸危險化學品信息並建立相關鏈接。

第二十四條

禁止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爆炸性危險化學品的信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使用爆炸危險化學品制造爆炸物方法的信息。

第四章治安防範

第二十五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設立治安機構,建立健全治安制度,配備專職治安人員負責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工作,並將治安機構的設立和人員配備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公安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並經培訓後上崗。

第二十六條

易發生爆炸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儲存在密閉、半密閉或者露天的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並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能,分區域、分類別、分倉庫儲存。教學、科研、醫療、檢測等使用易產生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可以使用儲存室或者儲存櫃儲存易產生爆炸的危險化學品,單個儲存室或者儲存櫃的儲存量應當小於50千克。

第二十七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設置相應的人力防範、物理防範、技術防範等治安防範設施,防止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

第二十八條

易生產爆炸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生產爆炸危險化學品檢查登記制度,定期檢查易生產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情況。易制毒、易爆炸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爆炸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儲存室、儲存櫃除外)的安全狀況應當納入本單位的安全評價,經安全評價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

易爆炸、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應當單獨存放在專用倉庫,實行雙收發雙保管制度。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區工作實際,定期組織對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在重大節日和活動之前或期間組織監督抽查。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表明執法身份,不得從事與職責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壹)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持有的相關許可證;(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購買、處置、使用和運輸是否符合有關規定;(三)爆炸危險化學品信息發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四)易制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流向登記是否符合有關規定;(五)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公安機構和制度建設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六)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及其儲存場所的公共安全設施是否符合有關規定;(七)法律、法規、規範和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應有記錄,並存檔管理。監督檢查記錄包括: (壹)執行監督檢查任務人員的姓名、單位、職務和報警號碼;(二)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單位名稱和檢查項目;(三)發現的隱患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記錄壹式兩份,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簽字;被檢查單位的管理人員對檢查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註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風險評估、分級預警機制和與相關部門信息共享的通報機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十壹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活動處以壹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關於人力防範、實體防範的規定,存在治安隱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關於技防設施設置要求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查處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應當書面通知其他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爆炸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

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必需品的生產單位。含有爆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爆炸危險化學品的使用者進行管理。其成品的生產、銷售、購買(含個人購買)、儲存、使用、運輸、處置不適用本辦法,分別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法》。

第四十九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及相關場所、活動、設施被確定為防範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有關對外貿易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進口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管理、運輸和處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壹條

本辦法所稱“以下”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6543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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