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第四十條國家實行耕地保護和草原、森林、江河、湖泊的修復、休耕、休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劃定限制或者禁止在江河、湖泊、海域捕撈的時間和區域,並可以根據地下水超采情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的區域。禁止將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產業和企業非法轉移到農村。禁止將城市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未達標的城市汙水非法轉移到農業和農村。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汙水、汙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疏浚底泥、尾礦、礦渣;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用作肥料或用於土地復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廢棄農膜、農藥等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的回收利用,推進農作物稭稈和畜禽糞便的資源化利用,嚴格控制江河湖泊水庫和沿海水域的投餌網箱養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