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1。締約國應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權利,並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壹名兒童都享有這些權利,不論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殘疾、出生或其他身份。
2.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受到保護,不因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表達的身份、活動、觀點或信仰而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第三條1。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無論是由公共還是私營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還是立法機構實施,都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必要的保護和照料,以確保兒童的幸福,同時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為此采取壹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結構、服務和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特別是在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量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方面。
第四條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利用現有資源,必要時在國際合作框架內采取這類措施。
第五條締約國應當尊重父母或在適用情況下大家庭或社會成員、法定監護人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的其他人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並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和接受程度的方式,適當引導和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第六條1。締約國承認每個兒童都有固有的生命權。
2.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發展。
第七條1。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權從出生起就獲得姓名,有權獲得國籍,有權盡可能知道自己的父母是誰並得到父母的照顧。
2.締約國應確保根據本國法律和相關國際文書在這壹領域承擔的義務落實這些權利,並特別註意否則兒童會無國籍的情況。
第八條1。締約國承諾尊重兒童保持其身份的權利,包括法律承認的國籍、姓名和家庭關系,不受非法幹涉。
2.如果兒童被非法剝奪部分或全部身份,締約國應提供適當的援助和保護,以便迅速重新確立其身份。
第九條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的意願將他們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在法院審查後確定這種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並且確實必要。這種裁決在特殊情況下可能是必要的,例如由於父母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必須確定兒童的居住地。
2.應根據本條1條款給予所有當事人參與訴訟和闡明意見的機會。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壹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與父母保持個人關系和直接聯系的權利,除非違反兒童的最大利益。
4.如果這種分離是由於締約國對父母或子女中的壹方或雙方采取的任何行動造成的,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或死亡(包括在該國被拘留的人因任何原因死亡),締約國應根據請求向父母、子女或酌情向另壹名家庭成員通報這些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信息,除非提供這種信息會損害兒童的福祉。 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會因這種請求而遭受不利後果。
第十條1。根據第9條第1款規定的締約國義務,締約國應以積極和人道主義的方式處理兒童或其父母進入或離開締約國以便與家人團聚的申請。締約國還應確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會因提出此類請求而遭受不利後果。
2.生活在不同國家的兒童應有權與父母雙方保持個人和直接的關系,特殊情況除外。為此,根據第9條第1段規定的締約國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和進入其本國的權利。離開任何國家的權利只應受法律規定的限制以及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並且不得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相抵觸。
第11條1。締約國應采取措施,制止將兒童非法轉移到國外,並防止他們返回自己的國家。
2.為此,締約國應努力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加入現有協定。
第12條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他們的所有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並應根據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對他們的意見給予應有的重視。
2.為此,兒童應當有機會在任何影響到他們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程序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表達自己的意見。
第十三1,孩子應該有言論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應包括通過口頭、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兒童選擇的任何其他媒體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任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2.這壹權利的行使可能受到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僅由法律規定,並且是出於以下目的所必需的:
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
(b)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
第14條1。締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權。
2.締約國應尊重法定監護人的如下權利和義務,並指導兒童以符合其在不同階段接受程度的方式行使其權利。
3.表明個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規定的限制,並且是保護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第15條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自由和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2.這項權利的行使不應受到限制,除非符合法律,並且是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健康或道德或保護民主社會中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第十六條1。兒童的隱私、家庭、住所或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幹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得非法攻擊。
2.兒童有權享受法律保護,免受這種幹涉或攻擊。
第十七條外國承認大眾傳媒的重要作用,並應確保兒童能夠從各種國內和國際來源獲得信息和資料,特別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以及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為此,締約國應:
鼓勵大眾媒體本著第29條的精神傳播在社會和文化上有益於兒童的信息和材料;
(b)鼓勵在編寫、交流和傳播來自不同文化、國家和國際來源的這類信息和材料方面開展國際合作;
鼓勵兒童書籍的創作和普及;
鼓勵大眾媒體特別關註屬於少數群體或土著人民的兒童的語言需求;
鼓勵根據第13和18條的規定制定適當的準則,以保護兒童免受可能損害其福祉的信息和材料的影響。
第十八條1。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子女的養育和發展負有同等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子女的養育和發展負有主要責任。兒童的最大利益將是他們的主要關切。
2.為了保障和促進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締約國應適當協助父母和法定監護人履行撫養兒童的責任,並應確保發展撫養兒童的機構、設施和服務。
3.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確保工作父母的子女有權享受他們有權享受的兒童保育服務和設施。
第十九條1。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受到父母照料的兒童;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其他負責照料兒童的人不應受到任何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摧殘、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2.這種保護措施應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建立社會方案,向兒童和照料兒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持,采取其他形式的預防措施,識別、報告、詢問、調查、處理和調查上述虐待兒童事件,並酌情進行司法幹預。
第20條1。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了其最大利益而不得繼續生活在這種環境中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援助。
2.締約國應確保根據國內法以其他方式照顧這些兒童。
3.除其他外,這種照料包括寄養、伊斯蘭法中的監護、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在適當的兒童照料機構。在考慮解決辦法時,應適當註意使兒童的培訓和教育具有連續性的必要性,並註意兒童的種族和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
第21條任何承認和/或允許收養制度的國家應確保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應:
確保只有主管當局根據適用的法律和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的可靠信息,根據兒童父母、親屬和法定監護人的情況判斷可以允許收養,並在可能的必要咨詢基礎上判斷相關人員對收養給予了知情同意,才能批準收養兒童;
承認如果不能將兒童安置在寄養或收養家庭或在原籍國以任何適當方式得到照料,跨國收養可被視為照料兒童的替代辦法;
確保國際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國內收養的兒童相同的保障和標準;
采取壹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收養安排不會給所涉人員帶來不正當的經濟利益;
酌情通過締結雙邊或多邊安排或協議促進本條的目標,並在這壹框架內努力確保主管當局或機構負責安排在另壹國收養兒童。
第22條1。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地位的兒童或根據適用的國際或國內法律和程序可被視為難民的兒童,無論是否由其父母或任何其他人陪同,都能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以便享有本公約和有關國家加入的其他國際人權和/或人道主義文書規定的適用權利。
2.為此,締約國應向聯合國和其他主管政府間組織或與聯合國合作的非政府組織提供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努力,保護和援助這些兒童,並為無人陪伴的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便獲得必要的信息,使他們的家庭團聚。如果找不到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也應根據本公約的規定,給予該兒童與因任何原因永久或暫時脫離家庭環境的任何其他兒童同樣的保護。
第23條1。締約國承認,有身體和精神殘疾的兒童應該能夠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力更生和便利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受充實和適當的生活。
2.締約國承認殘疾兒童有權獲得特殊照顧,並應鼓勵和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根據兒童父母或其他照顧者的情況,向合格兒童和照顧兒童的人提供援助。
3.鑒於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及其父母或其他照顧者的經濟狀況,根據本條第2款給予的幫助應當盡可能免費提供。這種援助的目的應當是確保殘疾兒童能夠有效獲得和接受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工作準備和娛樂機會,以幫助他們盡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包括文化和精神發展。
4.本著國際合作的精神,締約國應促進殘疾兒童預防性保健和醫療、心理和功能治療領域的適當信息交流,包括傳播和獲取關於康復教育方法和職業服務的信息,以便使締約國能夠提高其能力和技能,並擴大其在這些領域的經驗。在這方面,應該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24條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以及醫療和康復設施;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沒有兒童被剝奪獲得這種保健服務的機會。
2.締約國應努力充分實現這壹權利,尤其應采取適當措施,( a)降低嬰兒死亡率;確保向所有兒童提供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重點是發展初級保健;(c)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包括利用現有技術,在初級保健範圍內提供充足的營養食品和清潔飲用水,同時考慮到環境汙染的危險和風險;確保母親獲得適當的產前和產後護理;確保向社會各階層,特別是父母和兒童介紹關於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餵養的好處、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事故預防的基本知識,以便他們能夠獲得這方面的教育,並幫助他們應用這些基本知識;(f)預防性保健、父母指導以及計劃生育教育和服務。
3.締約國應努力采取壹切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期廢除有害兒童健康的傳統習俗。
4.締約國承諾促進和鼓勵國際合作,以期逐步和充分實現本條所承認的權利。在這方面,應該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25條締約國承認,由有關當局出於照顧、保護或治療其身心健康的目的而安置的兒童有權接受對所給予的治療以及與他們的安置有關的所有其他情況的定期審查。
第26條1。締約國應承認每個兒童都有權受益於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並應根據其國內法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實現這壹權利。
2.在提供福利時,我們應該考慮兒童和有義務撫養他們的人的經濟狀況和環境,以及與兒童或代表兒童提出的福利申請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27條1。締約國承認,每個兒童都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的人負有首要責任,在其能力和經濟條件範圍內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的生活條件。
3.締約國應根據自己的條件和能力,采取適當措施,幫助父母或其他負責照料兒童的人實現這壹權利,並在必要時提供物質援助和支持方案,特別是在營養、衣著和住房方面。
4.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從國內外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處收回兒童的贍養費。尤其是。當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與兒童居住在不同的國家時,締約國應促進加入或締結國際協定,並作出其他適當安排。
第28條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為了在平等機會的基礎上逐步實現這項權利,締約國尤其應該:
實現普及免費義務初等教育;
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以便所有兒童都能享受和接受這種教育,並采取適當措施,如實施免費教育和向有需要的人提供補貼;
(c)根據能力,通過壹切適當手段,向所有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
向所有兒童提供教育和職業信息和指導;
采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上課,降低輟學率。
2.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個人尊嚴和本公約的規定。
3.締約國應促進和鼓勵教育事務方面的國際合作,特別註重消除全世界的無知和文盲,並促進獲得科學技術知識和現代教學方法。在這方面,應該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29條1。締約國同意,教育兒童的目的應該是:
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智力和身心能力;
(b)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原則的尊重;
培養對兒童父母、他們自己的文化特征、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他們的原籍國和不同於他們自己的文明的尊重;
(d)培養兒童本著理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以及各民族、族裔、民族和宗教團體以及圖羅居民之間友誼的精神,在自由社會中過負責任的生活;
(e)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
2.對本條或第28條任何部分的解釋不應幹涉個人和團體建立和指導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他們應始終遵守本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以及這類機構中的教育應符合國家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條在有少數民族和宗教少數群體或土著人民的國家,不得剝奪這些少數民族或土著人民的兒童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壹起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第31條l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權休息和休閑,參加適合其年齡的娛樂和休閑活動,並自由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
2.締約國應尊重和促進兒童充分參與文化和藝術生活的權利,並應鼓勵為從事文化、藝術、娛樂和休閑活動提供適當和平等的機會。
第32條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免受經濟剝削和任何可能阻礙或影響其教育或有害其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
2.締約國應采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確保本條的實施。為此,並鑒於其他國際文書的相關規定,締約國尤其應:
設定最低就業年齡;
(b)制定關於工作時間和條件的適當規則;
規定適當的處罰或其他制裁,以確保本條的有效實施。
第三十三條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非法使用有關國際條約界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並防止兒童被用於非法生產和販運此類藥物。
第34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受壹切形式的性剝削和性虐待。為此,締約國尤其應采取壹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防止: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性生活;
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性行為;
(c)利用兒童進行淫穢表演和充當淫穢主題。
第35條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防止出於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
第36條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以任何有害於其福利的方式進行的所有其他形式的剝削。
第37條締約國應確保:
任何兒童都不應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8以下的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應僅作為最後手段,時間應盡可能短;
(c)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都應得到人道的待遇,尊重他們固有的尊嚴,並應以考慮到他們這個年齡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對待他們。特別是,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都應與成年人分開,除非認為這樣做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且除特殊情況外,他們有權通過信件和探訪與家人保持聯系;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都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和其他適當援助,有權向法院或其他獨立和公正的主管當局質疑其被剝奪自由的合法性,並有權迅速對任何此類行動做出裁決。
第38條1。締約國承諾尊重並確保尊重在武裝沖突中適用於它的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則。
2.締約國應采取壹切可行措施,確保65-438+05歲以下的人不直接參與敵對行動。
3.締約國應避免招募65-438+05歲以下的任何人加入武裝部隊。在招募年滿65,438+05歲但未滿65,438+08歲的人時,締約國應努力優先考慮年齡最大的人。
4.根據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的在武裝沖突中保護平民的義務,締約國應采取壹切可行措施,確保受武裝沖突影響的兒童得到保護和照料。
第三十九條締約各方應采取壹切適當措施,促進遭受下列情況之害的兒童的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任何形式的忽視、剝削或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者武裝沖突。這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該在能夠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和尊嚴的環境中進行。
第40條1。締約國承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受到以下方式的對待,促進他們的尊嚴和價值感,增強他們對他人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促進他們重新融入社會並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願望。
2.為此,並鑒於國際文書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尤其應確保:
不得以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國內法或國際法不加禁止為由,指控、控告或認為任何兒童觸犯刑法;
所有被指控或被控違法的兒童至少應得到以下保障:
(a)在依法定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
(2)酌情通過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迅速和直接獲知對他的指控,並獲得準備和提出辯護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適當援助;
(3)要求獨立和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在法律或其他適當援助下,在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的情況下,通過依法公正審判迅速作出判決,除非認為這不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特別是考慮到他們的年齡;
(四)不得被強迫翻供或者認罪;妳要能對不利證人進行質證或要求質證,要求證人在同等條件下出庭並代表其接受質證;
(5)如果被判定違反刑法,有權要求更高壹級的獨立和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依法復審判決和對其采取的任何措施;
(6)如果兒童不懂或不會說所使用的語言,他們有權得到免費翻譯的幫助;
(7)他們的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充分尊重。
3.締約國應努力促進管理或建立專門適用於被指稱、指控或確認觸犯刑法的兒童的法律、程序、當局和機構,特別是:
設定最低年齡,超過這壹年齡後,兒童應被視為沒有能力違反刑法;
在適當和必要時,制定措施防止這類兒童訴諸司法程序,前提是充分尊重人權和法律保障。
4、應采取多種處理方法,如看護、指導和監督命令、咨詢、緩刑、寄養、教育和職業培訓計劃等方式離開看護機構,以確保處理兒童的方式符合他們的福祉並與他們的情況和違法行為相稱。
第四十壹條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的、可能載於下列文件中的任何規定:
締約國的法律
(b)對該國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