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藥品和醫療器械流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業學會、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組織開展技能培訓、信息服務等工作。第六條 對在藥品和醫療器械流通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藥品流通第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采購藥品;但是采購沒有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政府舉辦的藥品使用單位采購基本藥物應當從基本藥物集中采購中標的生產、批發企業購進。第八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基本藥物的配備和使用。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藥品儲備制度,保障發生災情、疫情等突發事件時的藥品供應。第十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采購藥品,應當查驗、索取、留存銷售憑證和以下加蓋供貨單位印章的資料:
(壹)《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或者《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和藥品的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藥品銷售法人授權委托書;
(四)銷售人員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外埠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相關備案資料;
(六)其他應當查驗、索取、留存的資料。第十壹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采購中藥材,應當索取和留存供貨方的基本信息。第十二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采購藥品,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和記錄制度,進貨檢查驗收應當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記錄應當真實,並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壹年,但不得少於三年。第十三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應當開具標明購貨單位名稱、藥品通用名稱、生產廠商、劑型、規格、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並加蓋印章。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應當開具標明藥品通用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嚴格執行銷售記錄制度,真實記載,並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壹年,但不得少於三年。第十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藥品標準和說明書要求,采取相應的冷藏、防凍、防潮、避光、通風、防蟲、防塵、防鼠等措施儲存、運輸藥品,建立藥品監測、養護、運輸記錄,相關記錄應當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壹年,但不得少於三年。第十五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對庫存藥品進行檢查,對過期、被汙染、變質等不合格藥品,應當登記造冊,按照環保部門的有關規定予以銷毀並及時向當地藥監部門報告。特殊藥品的銷毀,由藥監部門監督實施。第十六條 藥品使用單位向患者提供藥品應當憑醫師的處方,不得以開放式櫃臺自選、試用、義診、義賣、咨詢等方式銷售或者變相銷售藥品。
藥品使用單位的內設機構及人員不得私自采購、使用藥品。第十七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捐贈藥品的,應當向受贈方提供藥品生產或者經營許可證、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復印件、藥品生產廠家或者法定機構出具的捐贈時的藥品檢驗報告書復印件及國家規定的相關資料。不具備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其他捐贈者,應當向受贈方提供合法的藥品采購憑證。受贈方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檢查驗收,並建立驗收記錄。第三章 醫療器械流通第十八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從具有合法資格的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購進醫療器械,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