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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19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規範市場經營管理行為,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辦經營商品交易市場,從事市場內商品交易,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應設施,有多個場內經營者入場經營,獨立、公開進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經營者,是指投資建設、經營市場或者受委托經營市場,通過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獲取租金,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交易的組織和個人。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場內商品交易應當遵守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市場的合法權益和正當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不得非法幹預市場的經營活動。

場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市場開辦經營者不得非法幹預場內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市場開辦經營者、場內經營者的過錯,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建設發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社會各方采取多種形式興辦各類市場。第七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市場的登記和監督管理部門。

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商務、稅務、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 市場開辦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土地利用規劃、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市場設置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市場規劃方案,合理確定網點布局、規模和功能;對市場建設進行政策性扶持,指導市場開辦經營者完成市場升級改造。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開辦市場。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和倉儲、冷鏈等設施、設備;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衛生條件;

(三)有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設立市場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 開辦市場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或者開業前依法需要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市場在投入使用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涉及消防安全、衛生、電梯等專項驗收的,由審批部門依法組織驗收。第十四條 市場改建、擴建、合並、分立、遷移、歇業、關閉或者改變登記事項的,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或者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開業、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三章 市場經營管理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經營管理市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依法在核準經營範圍內,開展市場招商活動;

(二)履行市場經營管理職責,負責市場保潔和經營設施、衛生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等工作,根據市場經營規模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消防管理人員;

(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四)建立場內經營者管理檔案;

(五)不得為非法交易提供場地、倉儲、運輸等設施和條件;對場內經營者違法銷售商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六)對市場進行委托經營管理的,委托方對受委托方的經營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為場內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壹)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公告公示欄或者電子顯示屏,公布市場管理制度、管理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市場內商品的價格和商品質量檢測等情況;

(二)設置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三)根據需要,為設立郵政、通訊、金融、保險和運輸等服務機構提供條件。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提供檢測服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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