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條例第壹條所稱應稅服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和服務業征稅範圍的服務。
加工、修理修配不屬於條例所稱的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外匯、證券、期貨交易,是指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外匯、證券、期貨交易。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外匯、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期貨,是指非商品期貨。商品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第四條條例第壹條所稱提供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提供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移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但是,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雇用的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應稅服務的從業人員不在此列。
前款所稱有償,包括獲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單位或者個人自建(以下簡稱自建)新建築物並出售的,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服務。
房地產的有限產權或者永久使用權的轉讓,以及單位將房地產贈與他人的,視為房地產買賣。
第五條銷售活動既涉及應稅服務又涉及貨物的,為混合銷售活動。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提供應稅服務,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於混合銷售行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征收機關認定。
第壹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熱、氣。
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包括主要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和從事應稅服務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六條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或者無法準確核算的,應稅服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服務壹並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經營的應稅服務是否應當壹並繳納增值稅,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第七條除本細則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是指條例第壹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
(壹)提供的勞務發生在中國境內;
(二)載運旅客或者貨物出境的;
(三)組織旅遊者在中國境內出國旅遊的;
(四)轉讓的無形資產在中國境內使用;
(5)出售的房地產在中國境內。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中國境內提供保險服務:
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保險服務,但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保險的除外;
(二)境外保險機構提供的以中國境內物品為標的的保險服務。
第九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以及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
條例第壹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經營活動的個人。
第十條企業出租或者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壹條除本細則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營業稅的納稅單位是指有應稅活動,並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
第十二條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礎設施管道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礎設施管道管理機構。
從事水路運輸、航空運輸、管道運輸或者其他陸路運輸業務並負有繳納營業稅義務的單位,是從事運輸業務並計算盈虧的單位。
第十三條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收取的費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征收營業稅:
(壹)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或其財政、物價部門允許以正式文件收費,且收費標準符合文件規定的;
(二)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直接收取的費用。
註:《關於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7]5號)將第十三條由1997 1廢止。
第十四條《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收費,包括手續費、基金、代收手續費、集資款、預付款項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所有的額外費用,無論在會計制度中如何核算,都應並入營業額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五條納稅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以明顯低價銷售不動產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核定其營業額:
(壹)按照納稅人當月提供的類似應稅服務或者銷售的類似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照納稅人近期提供的類似應稅服務或者銷售的類似不動產的平均價格。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計稅價格:
應稅價值=經營成本或項目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六條根據《條例》第四條規定,納稅人以外匯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算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當日或者當月1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但金融保險企業營業額的人民幣折算率為上年度決算時確定的匯率。
納稅人應事先確定選擇何種換算率,確定後壹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從事聯運業務的運輸企業的營業額為其實際營業額。
條例第五條第六項所稱其他情形,包括旅遊企業組織旅遊團在境內旅遊時收取的旅遊費用中,扣除為旅遊者支付給其他單位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門票等費用後的余額的周轉情況。
第十八條納稅人從事建築、修繕、裝飾工程業務,無論如何與對方結算,其營業額都應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材料和動力的價格。
從事安裝工程作業的納稅人,凡已安裝設備的價值視同安裝工程產值的,其營業額應包括設備價款。
第十九條本細則第四條所稱自建活動的營業額,參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出借業務,是指將借入的資金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業務。將單位或個人吸收的存款或自有資金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業務,不屬於出借業務。
第二十壹條保險業實行再保險的,初始保險業務的營業額為全部保費收入減去支付給再保險接受人的保費後的余額。
第二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演出,以全部票價收入或者訂票收入減去支付給提供演出場所的單位、演出公司或者經紀人的費用後的余額為營業額。
第二十三條娛樂業營業額是指為經營娛樂業向顧客收取的各種費用,包括入場費、餐桌費、點歌費、煙酒飲料費和經營娛樂業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旅遊業務,營業額為所有費用減去為旅遊者支付給其他單位的食品、住宿和交通費用後的余額。
旅遊企業組織旅遊者在境內旅遊,由其他旅遊企業代替的,參照《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確定其銷售額。
第二十五條單位將房地產無償贈與他人的,參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其營業額。
第二十六條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範圍限定如下:
(壹)第壹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個人提供的服務,是指殘疾人個人為社會提供的服務。
(二)第壹款第(三)項所稱醫院、診所等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是指為患者提供診斷、治療和防疫、接生、計劃生育等服務,以及提供與這些服務相關的藥品、醫療器械、病房住宿和膳食的業務。
(三)第壹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指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其學生學歷得到國家承認的普通學校及各類學校。
(四)第壹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械耕作,是指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作、種植、收獲、脫粒、植保等)的業務。)在農業、林業和畜牧業。
排灌,指農田灌溉或排水業務。
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對農、林、牧、漁業的病蟲害進行預測和防治的業務。
農牧業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和畜牧業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
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械化、排灌、病蟲害防治和植物保護有關的技術培訓業務,以及使農民獲得農牧業保險知識的業務。
禽、畜、水產動物養殖和疾病預防免稅範圍包括提供與此項服務相關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業務。
(五)第壹款第(六)項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的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本場所舉辦的屬於文化體育業征稅範圍的文化活動。其售票收入是指賣出第壹張票的收入。
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是指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第二十七條條例第十七條所稱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個人。
營業稅起征點的範圍如下:
按期納稅的起點是月營業額200-800元;
每次納稅的起點是每次(日)50元的營業額;
納稅人營業額達到起征點的,按照營業額全額計算應納稅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機關在規定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提前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房地產的,納稅義務發生在收到預付款之日。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四條所稱自建行為的,納稅人自建行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其銷售自建建築物並收到營業額或者取得索取營業額證據的當天。
納稅人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的,納稅義務發生在不動產所有權轉移之日。
第二十九條條例第十壹條所稱其他扣繳義務人是指:
(壹)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有應稅行為,在中國境內沒有營業機構的,其代理人為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出售他人演出門票的,應納稅款由售票人代扣代繳。
(三)演出代理人為個人的,以售票人為演出業務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
(四)分保險業務以初始保險人為扣繳義務人。
(五)個人轉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無形資產的,以受讓方為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條納稅人提供的應稅服務發生在其他縣(市),應當向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而未申報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三十壹條納稅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包工程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有應稅行為,需要調整納稅地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三條金融業(不含典當業)的納稅期限為壹個季度。
保險業的納稅期限為壹個月。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自條例實施之日起施行。財政部9月28日發布的1984《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