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市場經營者提供固定場地和設施進行經營,若幹經營者集中在市場內獨立從事農副產品交易活動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市場經營,通過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吸引農副產品經營者進入市場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獨立從事農副產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市場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管理以及相關的行政監督管理活動。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五條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各區人民政府和長沙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切實加強對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本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街道辦事處要切實履行職責,督促市場開辦者落實管理責任,負責市場日常監管,協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依法確認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的資格,監督管理經營主體、商品質量和交易行為,受理和處理投訴、申訴,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及時組織農貿市場管理者參加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項目,擬定城鄉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項目標準,牽頭制定驗收辦法並組織驗收。
第八條城管執法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周邊和市場內的環境衛生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市場違法建設和場外非法占道設點行為。
第九條物價部門負責規範農貿市場行政收費行為,監管市場經營者的收費行為,督促經營者公示價格,打擊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加強對市場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的定期強制檢定;負責農貿市場定量包裝商品、零售商品和其他商品的計量監督管理。
第十壹條農業部門負責市場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包括監督抽查、蔬菜、水果等食品農藥殘留檢測、督促批發市場開辦者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制度。
第十二條畜牧水產部門負責市場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包括監督抽查、畜禽產品檢疫等。
第十三條建設、公安、消防、安監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貿市場的建築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環保、衛生、房產、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市場發起人
第十五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法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未經名稱核準登記的農貿市場不得招商或租賃。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者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有權拒絕非法收費和攤派,享有法律法規賦予的合法權利。
第十七條市場開辦者是農貿市場管理的第壹責任人,對硬件設施建設和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市場衛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築安全負責。
第十八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配備服務管理人員,佩戴標誌。在市場辦公室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營業執照,並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宣傳牌,公布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分工和市場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由市農貿市場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
市場經營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接受消費者投訴並進行調解,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第十九條市場經營者應當查驗進入市場的食品經營者的證照,明確進入市場的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市場開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導致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市場經營者應當分別與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內經營者簽訂食品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市場經營者和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二十壹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入場合同。合同應當明確產品安全責任、解決消費糾紛的途徑、違法經營責任、治安消防安全、計劃生育、市場環境衛生、違約責任及處理方式、解除合同的條件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農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檢驗檢測憑證、記錄保存購銷臺賬等制度,對市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市場應當要求進入市場的農產品銷售者提交有效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產地檢驗合格證明或者認證標誌(以下簡稱有效證明),並認真查驗、記錄。
農產品市場應當配備檢測設備和檢測技術人員或者委托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銷售者不能提交農產品有效證明的,應當經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市場經營者應當維護市場環境衛生,加強環境衛生宣傳,建立健全市場保潔制度,及時清除汙水、垃圾和廢棄物,保持市場整潔、環境優良。
第二十四條市場經營者應當保證市場的消防安全,與經營戶簽訂治安和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治安和消防安全責任。明確治安糾紛調解員,及時制止擾亂和危害市場的突發事件,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明確消防責任人,配備專兼職消防人員,定期檢查安全消防設施。配備符合消防標準的消防器材和設備。不準拉、搭、接電線或改變供電裝置,確保用電安全。
市場經營者應經常檢查市場建(構)築物的安全使用情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對市場建(構)築物進行安全鑒定,並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建(構)築物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應急機構,制定應急預案,明確人員職責和應急流程,細化分工,落實責任,確保應急預案順利實施。
第二十六條市場經營者應當對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並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要求市場內經營者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督促經營者依法正確使用和維護計量器具,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七條市場經營者不得為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倉儲、保管、運輸等條件。市場開辦者發現市場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督促其改正;督促不改的,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要求依法查處。
市場開辦者直接參與現場經營的,還應當在市場登記時核準相關經營項目,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務職權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市場開辦者可以在市場內設立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專門區域,供消費者自主選擇。農民在市場銷售自產自銷的農產品,應當在市場開辦者指定的專門區域經營。
第二十八條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或者改造的農貿市場不得改變經營範圍或者關閉,也不得改變農貿市場建設或者改造過程中確定的市場功能布局。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合並、轉辦或關閉農貿市場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市場開辦者提出書面申請;
(二)經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區農貿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3)經批準後,市場開辦者應在1個月內通知場內經營者,方可轉場或閉場。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也要提前1個月在市場門口張貼;
(四)市場經營者應全額退還各級財政投入的建設或改造資金。
非財政性資金投資的農貿市場需要變更或者註銷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轉讓財政投資的農貿市場進行新建或者改造的,由當地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受讓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發生後,受讓方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依法享有市場開辦者的權利,履行市場開辦者的義務。
第四章現場經營者和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場內經營者應當誠實守信,合法經營,公平競爭,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場內經營者不得在市場內經營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商品,不得在市場內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活動。
第三十壹條場內經營者依法自主確定農副產品價格,有權拒絕非法收費和攤派,並享有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地板經營者應當持證經營,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許可證。農民在集貿市場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不辦理前款規定的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場內經營者用於商品交易的計量器具必須進行強制周期檢定,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裝商品進貨驗收制度,確保商品凈含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三十四條場內經營者應當保持貨物堆放整齊,通道暢通,不得占道經營和亂放。
第三十五條場內經營者采購商品,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進貨的許可證、產品合格證等標識,如實記錄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應商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信息。
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食品進貨記錄和票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其他商品應在商品售完後半年內保留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票據和單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農貿市場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各級應當建立健全農貿市場目標考核制度,定期組織對農貿市場和市場監管單位進行目標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各級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年度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各級農貿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可對考核結果優秀的農貿市場和管理單位進行獎勵,資金來源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考核辦法和評分標準由市農貿市場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報領導小組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場內設立管理站(點)或派駐人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符合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
第三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相關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相對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依法進入農貿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及農貿市場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應當將處罰文書報送同級農貿市場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無營業執照或者雖有營業執照但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場內經營者有違法交易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市場開辦者和場地經營者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消防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湖南省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進行查處。
場內經營者違反商品質量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銷售的食品和不合格商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質監、衛生、農牧、水產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市場經營者未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市場環境衛生不合格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進行查處。
市場經營者不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安全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擅自遷移、合並、轉辦、關閉農貿市場,或者改變農貿市場功能布局的,由商務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依法查處。
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予以查處。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市所轄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