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重點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市公安局審核批準後,方可飼養。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辦理《犬只免疫證》,並按期到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動物疫病免疫註射站(點),為犬只註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條 重點區域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10日內攜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獨立住戶;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有效證件。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經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植入識別芯片後,由公安機關發放《養犬登記證》及犬牌。
第十六條 壹般區域內飼養的犬只不得帶入重點區域。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養犬人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
養犬人的基本情況變更,《養犬登記證》遺失,以及犬只遺失、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於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繳納管理費。殘疾人飼養專用犬、孤寡老人飼養犬只的,減免管理費。
管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審批權限審定報批,所收管理費由執行單位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管理的規定和屬地管理的原則上交地方財政,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九條 重點區域內不得設置犬只養殖場所。
第二十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容、沒收的犬只應當統壹送犬只留檢所,不得自行處置。
犬只留檢所應當對留檢的犬只進行檢疫和處置,並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