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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0日,我國江西某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我方”)應荷蘭某客商(以下簡稱“對方”)的請求,報出鎢礦石的實盤:數量100公噸,每公噸CIF鹿特丹人民幣2000元,麻袋裝,即期裝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

3月13日,對方接到我方報盤後發來回電,沒有表示接受,而再三請求我方增加數量,降低價格,並延長裝運期。3月20日,我方回電,同意將數量增至200公噸,價格減至每公噸CIF鹿特丹人民幣1900元,裝運期延長到5月底。3月22日對方回電,仍沒有表示接受,要求在降低價格,並延長裝運期。3月28日,我方回電表示價格不能再降,但裝運期可延長到6月20日,並聲明4月28日復到有效。對方沒有立即回電。直到4月20日,對方來電接受我方3月28日的發盤,但附加了包裝條件為“需提供良好適合海洋運輸的包裝”。

我方在接到對方接受電報時,發現該產品的國際市場價格已經猛漲,於是我方拒絕成交,並復電稱:“由於世界市場的變化,貨物在接到貴方接受電報前已經售出。”但對方不同意這壹說法,認為接受是在要約有效期內作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堅持要求我方按要約的條件履行合同。並提出,要麽執行合同,要麽賠償對方差價損失20萬余人民幣,否則提交仲裁機構解決。

我方公司回電,提出我方的發盤未註明“Firm Offer”(實盤)字樣,並強調中國的習慣做法是:“凡國外的訂單都需要以我方最後確認為準”,所以合同無效。

問此案件如何處

1,本案的爭議焦點是:4月20日荷蘭方的回函是否為“承諾”。

中方3月28日發出的新要約,明確了承諾期限,外方只需在承諾期內承諾,合同便成立並生效。

外方在4月20日的回函表示接受中方的條件,但附加了“提供良好海運運輸包裝”的條件,此附加條件不構成對原要約的實質性改變,形成承諾,合同成立並成效。

因為本案中,雙方約定的運輸方式為CIF鹿特丹,CIF這壹貿易術語的解釋是: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指定目的港口交貨。其運輸方式為海上運輸,而國際貿易中,無論買方有無提此要求,出賣方本身就有義務對出賣的貨物妥善包裝,或者說對出賣的貨物提供適合海上運輸的包裝。

所以外方的回函沒有對原要約進行實質性改變,合同成立生效。

2,中方拒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賠償。我方違約的,對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賠償損失,所以對方的主張合理。

3,至於外方提出要付交仲裁,中方可以主張雙方沒有達成過仲裁協議,仲裁機構無權受理,雙方的糾紛應當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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