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第壹條 為了適應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和醫藥衛生體制改革需要,加強醫療收費票據使用管理,強化醫療收入監督檢查,有效防治虛假醫療票據,規範醫療收費行為,根據《中***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以及國家有關醫療衛生機構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制度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療收費票據的印制、領購、核發、使用、保管、核銷、銷毀、稽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收費票據,是指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為門診、急診、急救、住院、體檢等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取得醫療收入時開具的收款憑證。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公立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是指各級各類獨立核算的公立醫院和政府舉辦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其中,公立醫院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所)、療養院,以及具有醫療救治資質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婦幼保健院(所、站)等公***衛生機構;政府舉辦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包括政府舉辦的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等。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實行鄉村衛生服務壹體化管理的村級衛生室。
第四條 醫療收費票據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衛生、社保、審計、監察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醫療收費票據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醫療費用報銷的有效憑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醫療收費票據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和管理權限負責醫療收費票據的印制、核發、保管、核銷、稽查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以下簡稱衛生部門)是醫療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和管理權限負責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規範使用醫療收費票據。
各醫療機構的財務部門是單位內部醫療收費票據管理的職能部門,統壹負責本單位醫療收費票據的申領、保管、使用與繳銷等工作,加強醫療機構內部票據管理。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醫療收費票據的印制、核發(領購)、保管、使用、核銷、銷毀、稽查及收費信息等納入財政票據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全程跟蹤監管,全面提高票據信息電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醫療收費票據的種類、內容和適用範圍
第七條 醫療收費票據包括門診收費票據和住院收費票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增加醫療收費票據種類,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醫療收費票據壹般應設置為三聯,包括存根聯、收據聯和記賬聯,各聯次以不同顏色加以區分。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管理需要,確定具體聯次。
醫療收費票據的規格、式樣等由財政部商衛生部統壹制定。
第九條 門診收費票據基本內容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業務流水號、醫院類型、開票時間、姓名、性別、醫保類型、醫保付費方式、社會保障號碼、項目、金額、合計、醫保統籌支付、個人賬戶支付、其他醫保支付、自費、收款單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費票據基本內容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業務流水號、醫院類型、開票時間、姓名、性別、醫保類型、醫保付費方式、社會保障號碼、項目、金額、合計、預繳金額、補繳金額、退費金額、醫保統籌支付、個人賬戶支付、其他醫保支付、自費、收款單位、收款人等。
第十條 醫療機構為門診、急診、急救、體檢等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取得下列醫療收入,應當使用門診收費票據:
(壹)診察費;
(二)檢查費;
(三)化驗費;
(四)治療費;
(五)手術費;
(六)衛生材料費;
(七)藥品費,包括西藥費、中草藥費、中成藥費;
(八)藥事服務費;
(九)壹般診療費;
(十)其他門診收費。
門急診留院觀察患者收費使用門診收費票據。
第十壹條 醫療機構為住院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所取得下列醫療收入,應當使用住院收費票據:
(壹)床位費;
(二)診察費;
(三)檢查費;
(四)化驗費;
(五)治療費;
(六)手術費;
(七)護理費;
(八)衛生材料費;
(九)藥品費,包括西藥費、中草藥費、中成藥費;
(十)藥事服務費;
(十壹)壹般診療費;
(十二)其他住院收費。
第十二條 門診收費票據和住院收費票據應當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條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醫療收費票據:
(壹)住院押金、預收診療費等預收款項。
(二)財政補助收入。即醫療機構從財政部門取得的補助收入。
(三)上級補助收入。即醫療機構從主管部門或上級單位等取得的補助收入。
(四)科教項目收入。即醫療機構取得的除財政補助收入外專門用於科研、教學項目的補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開展醫療業務、教科項目之外的活動取得的收入。如,培訓費、租金、食堂收費、投資收益、財產物資盤盈、接受捐贈等。
第三章 醫療收費票據的印制、領購和核發
第十四條 醫療收費票據由國務院和省級財政部門分別監(印)制。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府采購有關規定確定承印企業,並與其簽訂印制合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醫療收費票據,不得存放、攜帶、郵寄、運輸、買賣偽造或變造的醫療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 印制醫療收費票據應當使用防偽專用紙張,設置全國統壹的防偽標識,套印全國統壹樣式的財政票據監制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防偽用品、標識和財政票據監制章。
第十六條 醫療收費票據由獨立核算、會計制度健全的醫療機構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京外中央醫療機構使用的醫療收費票據,由財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買賣、介紹他人買賣醫療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醫療收費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的領購制度。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首次申領醫療收費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先行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函,詳細列明領購醫療收費票據的種類、使用範圍等;並提供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及復印件、衛生部門核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文件復印件等資料。
財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對醫療機構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醫療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申請,予以核準,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並發放醫療收費票據;對不符合醫療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申請,不予核準,並向申領醫療機構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再次領購醫療收費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購證》,並提交前次領購醫療收費票據的使用情況說明,經財政部門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領購。
醫療收費票據的使用情況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醫療收費票據領購、使用、作廢、結存等情況,取得的醫療收費收入情況等。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領購醫療收費票據實行限量發放,每次領購數量壹般不超過本單位6個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壹條 醫療機構領購醫療收費票據時,按照規定可以收取工本費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支付財政票據工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