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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若幹規定》內容簡介

第壹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立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做好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部署、環境影響評價、項目審批、項目用地等保障工作。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集中處置設施建設和運營活動,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和固體廢物汙染防治等環保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申報、交換電子網絡信息系統。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舉報制度,及時查處舉報問題;對舉報問題經調查核實,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六條列入汙染源自動監控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確保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自動監控設備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填寫《排汙申報登記表》,並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在項目汙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後壹個月內申報登記。

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單位排放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去向、地點、方式或者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等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不可預見原因急需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石材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石粉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實行安全分類存放,並采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不得隨意排放、傾倒、堆放;汙染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應當負責整治,恢復環境原狀。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網絡。

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汙染環境防治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以下列方式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壹)采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和簡易酸浸工藝等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設備和工藝;

(二)露天焚燒;

(三)直接填埋。

第十條 鼓勵綜合利用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防治農業固體廢棄物汙染環境,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對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壹條 年存欄畜禽達到本省規定規模的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達標排放汙染物,保證畜禽糞便等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防止汙染環境;對環境造成汙染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恢復環境原狀。

年存欄量達不到本省規模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采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汙染防治措施,防止汙染環境。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推廣垃圾回收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先進環保實用技術,提高垃圾無害化處理率。

城市規劃區內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分類收集運輸,推行生活垃圾壓縮收集運輸方式,推行使用密閉式收集運輸車輛。鼓勵城鎮建成區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

第十三條鄉鎮應當建設與其經濟發展水平和垃圾處理規模相適應的生活垃圾處理、運輸設施。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應當按照縣鄉(鎮)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本著因地制宜的原則,提倡實行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處理的模式,推進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產業化。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城鄉公共****、環境衛生資源,推動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和服務向農村延伸。縣(市、區)垃圾處理場有條件接收本轄區或周邊鄉(鎮)、村垃圾的,鄉(鎮)、村垃圾可納入縣(市、區)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垃圾處理設施設備建設項目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給予資金補助和支持。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可以實行收費制度。

第十四條 從事廢棄食用油脂收集、運輸、處置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廢棄食用油脂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收集、運輸、處置設施設備;

(三)具有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環保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廢棄食用油脂收集、運輸、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名單。

第十五條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將廢棄食用油脂提供給依法取得經營許可的收集、運輸、處置單位。

廢棄食用油脂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設、安裝和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並建立臺賬,記錄每批次廢棄食用油脂產生和處理情況,保存備查。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作為食用油脂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廢棄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參照廢棄食用油脂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的規定執行。壹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壹年度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批準後,每次按計劃轉移危險廢物的,可以不再批準。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收單位、利用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頻次等內容。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回收、利用已使用過的壹次性醫療廢物。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需要銷毀處置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並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技術支持或者現場指導。

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查獲的危險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直至自動監測監控設施、設備正常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邊角料、石粉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進行整治,恢復環境原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整治,恢復環境原狀,整治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從事收集、運輸、處置廢棄食用油脂經營活動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獲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加工廢棄食用油脂的工具、設備,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使用後的壹次性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對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濫用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對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不依照本規定處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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