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繳納城市汙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汙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第四條 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加強汙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確保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納入目標考核。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汙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第五條 城市汙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和部分建設費用以及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制定或者調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汙水處理費收費標準,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召開聽證會。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成本的調查分析,為城市汙水處理費標準調整提供依據。第七條 嚴禁用水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將汙水直接排入水體。第八條 城市汙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收。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用於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不收取城市汙水處理費。第九條 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戶,免收城市汙水處理費,具體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 對汙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工業生產企業,其汙水經處理後達到國家《汙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壹級或二級標準的,按照城市汙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40%計收汙水處理費。未經處理或者經過處理,達不到國家或者省規定汙水排放標準的,排汙者還應當承擔治理超標汙水的責任。第十壹條 使用城市公***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汙水處理費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公***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壹並收取。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汙水處理費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壹並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汙水處理費的,必須及時足額征收。
城市汙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按1.5%執行。第十二條 城市公***供水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城市汙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第十三條 城市汙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收取的城市汙水處理費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第十四條 城市汙水處理費的使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和資金使用計劃及時撥付有關費用。第十五條 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第十六條 鼓勵引導社會資金采取獨資、合資、合作、聯營等多種方式參與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第十七條 鼓勵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對生產使用中水的單位和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築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使用中水。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範圍或者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收費管理規定依法處理。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繳納城市汙水處理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 經城市汙水處理設施處理的汙水,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扣減撥付城市汙水處理廠的汙水處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