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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經營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單位之間購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壹律禁止使用現金進行交易。

第二十八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向區域性批發企業銷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應當建立購買方銷售檔案,內容包括:

(壹)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其為區域性批發企業的文件;

(二)加蓋單位公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復印件;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負責人、采購人員及其聯系方式;

(四)采購人員身份證明及法人委托書。

第二十九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向其他企業、單位銷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應當核實企業或單位資質文件、采購人員身份證明,無誤後方可銷售。

第三十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向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應當建立相應醫療機構的供藥檔案,內容包括《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采購明細”等。

第三十壹條 醫療機構向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采購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應當持《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填寫“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采購明細”,辦理購買手續。銷售人員應當仔細核實內容以及有關印鑒,無誤後方可辦理銷售手續。

第三十二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醫療機構違規購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必要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全國性批發企業或區域性批發企業暫停向該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三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確定相對固定人員和運輸方式,在辦理完相關手續後,將藥品送至醫療機構。在醫療機構現場檢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和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在向其他企業、單位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時,應當核實企業或單位資質文件、采購人員身份證明,無誤後方可銷售。

第三十五條 零售第二類精神藥品時,應當憑執業醫師開具的處方,並經執業藥師或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復核。處方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六條 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在難以確定購藥者是否為未成年人的情況下,可查驗購藥者身份證明。

第三十七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和經批準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業務的零售連鎖企業配備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管理人員和直接業務人員,應當相對穩定,並每年接受不少於10學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業務培訓。

第三十八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和經批準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業務的零售連鎖企業應當建立對本單位安全經營的評價機制。定期對安全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考核,保證制度的執行,並根據有關管理要求和企業經營實際,及時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定期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保養和維護,並記錄。

第三十九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和經批準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業務的零售連鎖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建立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指定機構報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經營信息的網絡終端,及時將有關購進、銷售、庫存情況通過網絡上報。

第四十條 企業對過期、損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登記造冊,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銷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起5日內到現場監督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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