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做好牛羊屠宰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和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行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和管理。
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城管、商務、民族宗教、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牛羊屠宰行業規劃,納入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鼓勵和引導昆明市牛羊屠宰場(廠)實行機械化、規模化和標準化屠宰。第八條牛羊屠宰場(廠)的設置應當符合相關規劃,並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壹)場地所在地與居民區、飲用水源、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相關工藝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汙水和汙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臺賬和日常檢查等動物防疫制度;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依法向當地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所(工廠)、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第十條少數民族居民的牛羊產品和屠宰活動應當按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進行。第十壹條牛羊屠宰場(廠)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入場登記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和產品流向登記制度,屠宰的牛羊應當附有符合要求的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
(二)屠宰的牛羊產品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上簽名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三)屠宰場(廠)應按照《牛羊屠宰產品質量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並加施檢驗標誌。檢驗不合格和未經檢驗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場(廠);
(四)病牛羊、病牛羊產品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保證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制冷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環保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二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違反規定向牛羊及其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三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的牛羊來源和牛羊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四條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牛羊和生產、經營、加工、儲存、運輸下列牛羊產品:
(壹)封鎖與動物疫病發生有關的疫區;
(2)在疫區容易感染;
(三)未經檢疫或者依法檢疫不合格的;
(四)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
(五)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關於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集中無害化處理和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需要臨時儲存、運輸牛、羊、牛產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