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9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壹次修改根據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於1993年6月30日作出;
根據1999年8月30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6月27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7年6月29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7年2月29日NPC第31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1年6月30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08年8月365438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法律依據:
進出口關稅條例
第十八條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符合本條第三款所列條件的成交價格和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和中國境內輸入地點之前的運輸以及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為基礎確定。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將該貨物銷售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際支付和應付的,並根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調整的總價格,包括直接支付和間接支付。
第十九條
規定進口貨物的下列費用應當計入完稅價格:
(1)由買方承擔的除購買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二)由買方審定完稅價格時與貨物視為壹體的集裝箱的費用;
(三)由買方承擔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服務費用;
(四)由買方免費或以較低成本提供並可按適當比例分攤的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境內生產和銷售貨物有關的材料、工具、模具、消耗性材料和類似貨物的價格,以及境外開發、設計和其他相關服務的費用;
(五)作為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的條件,買方必須支付的與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
(六)賣方直接或間接從買方獲得貨物進口後轉售、處置或使用的收益。
第20條規定,
進口時列在貨物價格中的下列稅費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壹)廠房、機器設備等貨物進口後的建造、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費用;
(二)進口貨物運抵國內進口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
(3)進口稅和國內稅。
第二十壹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條件,或者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海關應當在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後,依次按照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壹)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在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在壹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關買方的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最大銷售總量的單價,但應當扣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項目;
(四)按照下列各項之和計算的價格: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材料和加工成本,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的通常利潤和壹般費用,該貨物在國內進口地點裝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
(五)以合理方法評估的價格。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相關資料後,可以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的申請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