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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標準控制,加強對藥品生產和流通的管理,確保藥品質量,保障人民用藥安全和維護人民健康,促進我國醫藥事業的發展,根據中***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幹問題的決定》的有關精神和《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以及《職業資格證書規定》的有關條款,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國家在藥品生產和藥品流通領域實施執業藥師資格制度。凡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在其關鍵崗位必須配備有相應的執業藥師資格人員。執業藥師通過資格考試取得執業資格,依法獨立執行業務。

執業藥師英文譯為:Licensed pharmacist。第三條 執業藥師資格制度屬於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國家確認批準。第四條 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同負責全國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度、組織協調、資格考試、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獲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表明已具備執業藥師的水平和能力,作為依法申請領辦藥品生產、經營或獨立執行業務的依據。第二章 考試第六條 執業藥師資格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的考試制度。每年舉行壹次。第七條 凡中華人民***和國公民和獲準在我國境內就業的其它國籍的人員,遵紀守法並具備以下條件之壹者,可申請參加執業藥師資格考試:

(壹)藥學中專畢業後,從事醫藥工作滿十年;

(二)藥學大專畢業後,從事醫藥工作滿六年; 

(三)藥學大學本科畢業後,從事醫藥工作滿四年;

(四)獲藥學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後,從事醫藥工作滿二年;

(五)獲藥學碩士學位後,從事醫藥工作滿壹年;

(六)獲藥學博士學位;

(七)已正式受聘擔任主管藥師職務的人員。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並組織或授權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第九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指導考試大綱的擬定、培訓教材的編寫和命題工作,統壹規劃並組織或授權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培訓工作必須按照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第十條 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人事部統壹印制、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用印的《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經註冊後全國範圍有效。第三章 註冊第十壹條 執業藥師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國家醫藥管理局及省級醫藥管理局(總公司)為執業藥師的註冊管理機構。人事部和各級人事(職改)部門對執業藥師的註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根據人事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發出的執業藥師考試及格名單向考試合格者核發資格證書,並通知其到當地省級醫藥管理部門註冊。接到通知後須在三個月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不辦者,執業資格考試成績不再有效。第十三條 申請執業藥師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紀守法,遵守藥師職業道德;

(二)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合格;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執業藥師崗位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再次註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並有知識更新、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第十四條 經批準註冊的執業藥師,由省級醫藥管理局在《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的註冊登記欄內加蓋印章,並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第十五條 執業藥師註冊有效期壹般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要按規定主動到註冊機構重新辦理註冊登記。對不符合第十三條要求的,不予重新註冊。第十六條 凡脫離藥師工作崗位連續時間二年以上者(含二年),註冊管理機構將取消其註冊;若要重新註冊,必須再次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第十七條 執業藥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由所在單位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註銷註冊:

(壹)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第四章 職責第十八條 執業藥師應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以提供合格藥品,維護人民身體健康為基本準則。第十九條 執業藥師有權依法開辦或領辦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是申領企業執照的必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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