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同做好中醫藥發展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以苗藥為代表的民族醫藥的獨特療效和作用,幫助、扶持發展民族醫藥事業。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規模適度、專業設置和層次結構合理的高等、中等中醫藥教育體系,加強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建設。
鼓勵高等、中等中醫藥教育機構設立民族醫藥專業,培養民族醫藥人員。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中醫藥人才的培養,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高等中醫院校畢業生到鄉鎮衛生院從事中醫藥工作。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制定中醫藥師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醫藥專家評審制度,做好名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理論、臨床經驗的總結和傳承工作,鼓勵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培養,提高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隊伍的素質。
有關部門應當將學習中醫藥知識納入全科醫生、鄉村醫生進行繼續教育的內容。第十條 中醫藥人員應當學習、研究和運用現代醫學及相關的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學的傳承和發展;鼓勵西醫和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中醫理論和診療技術。
鼓勵城鎮醫療機構采取巡回醫療、技術指導、人員培訓、設備支援等方式,幫助農村中醫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能力和水平;鼓勵具有豐富臨床經驗的城鎮執業中醫師到農村開展中醫醫療、預防、保健服務。第十壹條 下列事項的評審、鑒定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家為主:
(壹)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成果鑒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鑒定;
(五)其他與中醫藥相關程度較深項目的評審或者鑒定。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設置和布局,建立健全城鄉中醫藥服務網絡;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設立民族醫醫院或者在綜合醫院設置民族醫專科。
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取消、合並中醫醫療機構。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的醫生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培訓,逐步掌握壹定的中醫藥知識和中醫診療技術。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農村中醫藥服務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建立縣、鄉、村三級農村醫療、預防、保健、康復體系,發揮中醫藥在農村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推動農村中醫藥事業的發展。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定點機構;將符合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現代中醫藥、民族醫藥的診療技術、方法和傳統制劑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診療項目、服務範圍和藥品目錄。
定點中醫醫療機構在承擔醫療保險服務時,享有與其他同級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五條 中醫藥價格標準的確定,應當根據中醫藥特色,充分體現中醫藥的技術價值和治療功效。第十六條 應當支持和鼓勵中醫藥科技人員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研制安全、簡便和多樣化的臨床中藥制劑。經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允許臨床中藥制劑在指定的中醫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鼓勵科技創新;鼓勵具有資源優勢、療效確切、原創性強的中藥大宗品種的開發;鼓勵藥用動植物人工飼養和栽培技術的研究、開發與生產;鼓勵中藥企業、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建設中藥材示範基地和生產基地。
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可以依法自采、自種、自用中草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