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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寧市2011年工傷賠償標準表

2011年浙江省工傷事故賠償標準

壹.工傷賠償項目

工傷待遇項目標準支付途徑法律依據

醫療救治掛號費按保險基金標準報銷第三十條第三款

住院費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保險基金標準報銷第三十條第三款

醫療費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按保險基金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三款

藥品 p>醫療費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按保險基金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三款

醫療費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按保險基金標準報銷、第三款

醫藥費 工傷保險藥品目錄 按保險基金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三款

交通費 出差標準 按用人單位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四款

食宿費 出差標準 按用人單位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四款

交通費 出差標準 按用人單位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四款

食宿費 出差標準 按用人單位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四款

交通費 出差標準 按用人單位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四款

食宿費 出差標準 按用人單位標準報銷 第三十條第四款

交通費

醫院夥食費

醫院夥食費

補助費 按出差標準的70%報銷 用人單位 第三十條第四款

停發工資期間的康復治療費 輔助器具費

按國家規定標準報銷。第三十二條

停工留薪期滿後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三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護理待遇 根據用人單位的實際需要 第三十四條

傷殘待遇

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第34條

傷殘待遇

壹次性給付

壹級傷殘補助金24個月或當年協管員月平均工資

第35條36,37

二級 22 個月

三級 20 個月

四級 18 個月

五級 16 個月

六級 14 個月

七級 12 個月

八級 10 個月

九級9個月

十級6個月

傷殘津貼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壹級的90%發放 本人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保險基金 第三十五條

二檔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的85%計發

三檔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的80%計發

四檔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的75%計發

五檔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的70%計發 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 第三十六條

六檔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的60%計發

三檔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的60%計發

六級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的60%計發

三級按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的60%計發

十級6個月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生活

護理費完全不能自理的平均50地保統籌基金當年月工資 第三十四條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工傷醫療

補助費 五級 30個月 浙政發(2003)號52:①根據單位(難以安排工作。))52號文:①按所在單位工傷保險統籌職工年月平均工資執行。已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按照每年遞減20%的標準按周壹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傷害被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其待遇按照賠償總額支付。第三十七條

六級25個月

七級10個月

八級7個月

九級4個月

十級2個月

傷殘就業

五級補貼30個月 第三十七條

六級25個月

七級10個月

八級7個月

九級4個月

十級2個月

傷殘就業

補貼30個月七級

7個月 八級

4個月 九級

2個月 十級

死亡撫恤金 喪葬費

撫恤金 6個月 統籌地保險基金當年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九條第壹款

供養親屬

撫恤金 配偶:保險基金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供養親屬

補助金 配偶:第 39 條第 2 款

其他人:每人每月30%

鰥寡孤獨增加10%

壹次性工亡補助金: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保險基金 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註:法律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工傷保險條例》。

二、工傷賠償流程

流程內容

工傷認定申請1、照片3張、身份證復印件2份、出院證明原件、住院病歷復印件1份。

2、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3、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對認定結論、認定時間作出認定決定。對認定決定不服的,在60日內向行政復議申請部門和期限。

勞動能力鑒定 1、《工傷認定決定書》2張,身份證復印件1份。

2、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3、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

4、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5、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的最終鑒定結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

6、傷殘等級證書。

1、《勞動仲裁申請書》1份、《工傷待遇賠償申訴書》3份、《認定工傷決定書》3份、《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3份。

2、照片3張、身份證復印件2份、出院證復印件2份、住院病歷復印件2份、傷殘證復印件2份。

3、聽證。

4、對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申請。

5、單位或個人拒不履行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司法程序1、身份證復印件1份、起訴書復印件3份、勞動仲裁材料。

2、法院開庭審理。

3、不服壹審判決、裁定的,可以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申請執行 1.正常執行。用人單位將賠償金等轉交給工傷受害人。

2、強制執行。向所屬法院提交身份證復印件1份、強制執行申請書復印件3份、勞動仲裁裁決書或法院判決書復印件3份等。......。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 (二)工作時間前後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在外出務工期間遭受事故傷害,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傷害的;

(七)在外出務工期間或者在工作期間遭受事故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或者在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上受到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 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原在軍隊服役的職工。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除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壹)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遇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申請時限。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事項,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

第十八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和職工受傷程度等基本情況。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齊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的要求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認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書面通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決定。

需要根據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壹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級傷殘,最重為壹級,最輕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的代表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納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接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相關診斷。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鑒定結論作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客觀公正。勞動鑒定委員會委員或者專家參加鑒定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壹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待遇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接受治療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待遇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供,緊急情況下,職工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夥食補助費,以及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發生的交通、食宿費用,經醫療機構證明並報經辦機構同意,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支付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因工負傷疾病的,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執行。

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所發生的費用,符合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壹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後,發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工傷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的支付不得停止。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不得超過 12 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被評定為傷殘等級後,中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後,工傷職工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護理的,護理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標準為:壹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2)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3)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職工,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下列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2)壹次性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壹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支付。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並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1)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支付。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和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每人每月10%。各供養親屬核定的撫恤金之和不得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上壹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

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壹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停發3個月的工資,第4個月停發工資,其供養親屬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預支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關於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不接受工傷醫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承繼單位向當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在借調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方式。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期間,依法撥付應當由本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到外地工作,按照被派遣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中止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不中止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按照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

第六章 監督管理

......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壹)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壹)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認定的單位繳費比例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相關要求的;

(五)職工所在用人單位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工傷認定要求的。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約定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浙江省財政廳日前聯合下發文件,對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作出部分調整。

此次調整主要針對兩種情況取消壹次性支付,改為按月享受工傷待遇。壹是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傷(或視同工傷)造成傷殘,傷殘等級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應按月享受工傷傷殘津貼待遇,不再實行壹次性支付工傷傷殘津貼。二是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死亡(或視同工傷)的,其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按月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不再支付壹次性供養親屬撫恤金。目前,調整後的新規定已正式開始實施。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9號

新修訂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公布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同時廢止。

部長:尹蔚民

2010年12月31日

第壹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壹款授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中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以及因單位使用童工導致傷殘、死亡的童工。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支付壹次性賠償金。

第三條 壹次性賠償金包括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童工治療期間發生的費用和壹次性賠償金。壹次性賠償金的數額,應當在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童工死亡後或者勞動能力鑒定後確定。

勞動能力鑒定由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屬地原則辦理。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傷亡人員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支付:職工、童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前治療期間的生活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以及所需交通費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範圍確定,全部由工傷職工或者童工所在單位支付。傷殘職工、童工所在單位應全部繳納。

第五條 壹次性賠償金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壹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6倍,二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4倍,三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2倍,四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0倍,五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8倍,六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6倍,七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4倍,八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4倍。五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8倍,六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6倍,七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4倍,八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3倍,九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2倍,十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倍。

前款所稱賠償基數,是指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第六條 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死亡的,按照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壹次性賠償金,按照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壹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他賠償金。

第七條 單位拒不支付壹次性賠償金的,傷殘、死亡職工的近親屬或者傷殘、死亡童工的近親屬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單位限期改正。

第八條:傷殘、死亡職工或者傷殘、死亡童工的近親屬與單位因賠償數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公布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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