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購銷的食鹽必須是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碘鹽。第三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收購、銷售、運輸、儲存、生產和加工的單位、個人及其管理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我省依法實施食鹽專營管理。第二章管理和監督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食鹽專營管理工作。各級鹽業主管機構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管理工作。第六條鹽業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鹽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保證食鹽供應;
(三)管理國家儲備鹽和碘鹽基金;
(四)參與管理鹽業調節基金;
(五)根據國家和省碘缺乏危害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業實施意見,並監督檢查其實施情況;
(六)管理營養鹽、調味鹽、保健鹽、藥用鹽及其他鹽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七)依法管理鹽業市場,受理鹽業違法案件舉報,查處鹽業違法行為;
(八)其他法定職責。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鹽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食鹽衛生監督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食鹽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必要時,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食鹽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食鹽質量檢驗。第八條工商、物價、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鹽業主管機構,* * *配合實施食鹽市場監督管理。第九條鹽業主管機構執法人員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證人以及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檢查鹽產品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場所,依法先行查封、扣押違法鹽產品;
(三)依法檢查車站、碼頭運輸鹽產品的行為;
(四)查閱、復制、扣留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文件及其他資料。
鹽業主管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壹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第三章購銷第十條食鹽的統配和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分配調撥計劃,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壹下達全省食鹽購銷計劃,省鹽業公司組織各級鹽業公司實施。
需要從省外購買計劃外食鹽的,必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第十壹條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由省內各級鹽業公司及其設立或委托的批發點經營。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鹽業公司,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登記。
同壹供應區域只能發放壹份食鹽批發許可證。
《食鹽批發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第十二條各級鹽業公司必須按照指令性計劃和渠道收購食鹽,並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第十三條鹽業公司的變更或者合並,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第十四條食鹽零售實行許可制度。申請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並憑該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食鹽零售業務。
零售食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或其批發點購進食鹽,並在指定的區域銷售。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要合理布局食鹽零售網點,確保市場供應,防止食鹽脫銷。
《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第十五條食鹽的批發和零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進行,明碼實價,不得擅自提價或者降價。第十六條從事食品和副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或具有食鹽零售許可證的零售點購進食鹽。第十七條非食用鹽用戶必須專營食鹽,不得向市場銷售非食用鹽。第十八條市場零售食鹽應當是壹公斤以下的小包裝。包裝必須符合衛生標準,由省鹽業主管機構依法統壹管理,統壹標識,並指定有印制商標權的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食鹽小包裝袋和碘鹽防偽標誌。
禁止非法買賣食鹽小包裝袋和碘鹽防偽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