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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區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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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統籌生育和避孕節育措施費用,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浙江省生育保險暫行規定》(浙政發[2005]17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市區(含婺城區、金東區、市開發區)範圍內的各類企業、自收自支或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依法參加生育保險,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用人單位職工已參加生育保險,且生育和避孕節育措施符合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條生育保險工作由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金華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社保處)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財政、地稅、人事、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凡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同時,應當參加生育保險。

第六條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市區生育保險費率為0.5%。生育保險基金按照《金華市區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由地稅部門依法征繳。

生育保險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參加生育保險實行登記制度。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金華市區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市社保處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按照規定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九條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結均,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用。

第十條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壹條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區統籌。市區原養老保險行業統籌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由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第十三條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參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參保女職工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參保職工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實施復通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滿6個月;

(二)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

第十五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即產假期間工資):

(壹)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7個月以上早產的,享受9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下列情形,可增加產假及生育津貼:

1、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增加15天產假及生育津貼;

2、多胞胎生產的,每多生產壹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3、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的,增加7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5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享受3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第十六條在職女職工在產假期間的工資變更為生育津貼,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按月足額發放。

產假期滿後30日內憑女職工生育津貼墊付清單及相關材料,由用人單位到市社保處結算。

第十七條女職工生育津貼以本人生產或流產時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女職工尚未參加養老保險的,以女職工生產或者流產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計算生育津貼,每月按30天為標準。

女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高於市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市區積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發;月平均繳費工資低於市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市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發。

第十八條職工生育、終止妊娠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實行定點醫療。市區基本醫療保險已定點的醫療機構為生育保險定點機構。

第十九條生育保險醫療費用支付範圍:

(壹)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支付範圍:

生育保險執行金華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標準的有關規定。

(二)生育保險醫療費用支付範圍: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實行定額支付。

(三)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支付範圍:

職工因實行計劃生育需要,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生育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壹)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實行定額標準,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1)順產(含7個月以上引產)分娩的醫療費:1900元(含產前檢查費,下同);

(2)助產分娩的醫療費:2100元;

(3)剖宮產手術的醫療費:3500元;

(4)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壹胎,費用在該分娩支付標準基礎上增加20%費用;

(5)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引產每人次400元;

(6)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每人次200元。

(二)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實行定額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計劃生育實施節育技術服務及符合生育政策實施復通所需的手術費用,按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衛生廳《關於規範和調整醫療服務價格的通知》(浙價費[2005]140號)的規定標準執行。

(三)以上定額醫療費支付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財政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公布。

第二十壹條已登記失業並領取《職工失業保險手冊》的女職工,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分娩的,可申領壹次性生育醫療補助金,由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浙江省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標準為壹次性領取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

第二十二條異地分娩、終止妊娠、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支付。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向市社保處申領生育保險待遇時,填寫《金華市職工生育保險費用支付申報表》,並提供下列資料:

(壹)本人身份證;

(二)街道(鄉鎮)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生殖健康服務證》或《計劃生育手術許可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嬰兒醫學出生證明、嬰兒死亡證明、流產醫學證明、節育證明、醫療費用發票、出院記錄;

(四)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項均需出示原件,有關證明材料需復印交市社保處存檔。

第二十四條提供申請資料完整的,市社保處應當受理,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待遇,並予以壹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符合((金華市區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在本年度內補報職工參保名單的,可視作生育保險連續繳費年限,其待遇自補報登記之日起享受。

用人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在欠費期間發生的生育保險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待生育保險費補齊後,按規定與市社保處結算。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繳費滿6個月以後發生的生育費用由市社保處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五條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壹)計劃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費用;

(二)因自殺、自殘、鬥毆、酗酒、吸毒、他傷、其他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妊娠終止的費用;

(三)超出生育保險規定範圍和標準的其他費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其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支付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金年生育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依法責令其改正並追回全部款項。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追究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壹)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汙生育保險基金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三十條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金華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金華市區女職工生養基金統籌暫行辦法》的通知(金政(198931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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