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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規制定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規章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法律、法規的決定》、分別授權》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法規,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條例,是指深圳經濟特區條例(以下簡稱特區條例)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第三條 制定特區條例的基本原則:

(壹)遵循憲法的規定;

(二)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三)根據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引導和促進特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四)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第四條 下列事項應制定特別行政區法規:

(壹)為貫徹執行國家賦予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的法規;

(二)為特別行政區的體制創新、產業升級和對外開放而需要先行先試的法規。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

(壹)不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二)符合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深圳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壹)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程序;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序的具體規定;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除上述依法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事項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法規。第八條 制定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誌,遵循社會主義民主、公開的原則。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進程,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第十條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壹年度立法計劃,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第十壹條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議案(以下簡稱立法建議)。

制定法律、法規的建議,應當以立法議案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議的主要內容包括:立法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目的、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法律對策等。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進行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第十三條 立法建議由提案人起草。

主任會議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門機構、專家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第十四條 在議案提交審議前,提案人應當對議案的起草工作進行協調。第十五條 提案人在起草議案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派有關人員了解議案的起草和協調情況。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程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市人大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市人大審議。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建議後,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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