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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產品質量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和銷售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為銷售而加工制造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建築工程中使用的屬於前款規定產品範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本條例不適用於軍品;本條例適用於軍工企業生產的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民用產品。第三條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省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農墾、森工系統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設立的產品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農墾、森工系統的產品質量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鼓勵和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對舉報真相、協助查辦案件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產品質量監督第五條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統壹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

(壹)監督抽查是有計劃、有組織地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

(二)統壹監督檢查是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某些產品的質量進行檢查;

(3)定期監督檢查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和確定的產品目錄及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第六條監督檢查應當按照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統壹計劃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制作檢查計劃或者檢查任務書。

對同壹組織的同類產品,除不合格產品外,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國家實施監督抽查,地方不得單獨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下級不得單獨重復抽查。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在同壹檢驗周期內不得重復,檢驗數據應當共享。

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和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第七條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被檢驗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上壹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復驗申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在1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需要延長復驗時間的特定產品目錄由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

申請復驗期間,有異議的產品不得出廠或銷售。復驗無誤的,復驗申請人應當繳納復驗費。復檢屬於原檢失誤的,由原檢單位承擔復檢費用,並賠償經濟損失。第八條實行產品免檢制度。對質量穩定、市場占有率高、企業標準達到或嚴於國家相關標準的產品,以及連續三次以上通過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監督抽查的產品,可由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確定為免檢產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免檢有效期壹般為3年。免檢產品壹旦出現質量問題,將被取消資格。第九條監督檢查和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或者產品包裝標簽、實物樣品、產品說明以及合同中的質量約定中明示的內容;

(四)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產品檢驗方法或質量評價規則。

未在省內備案的企業標準,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自產品抽樣之日起7日內提供。第十條監督抽查所需經費由財政列入預算撥款,統壹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委托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抽取樣品時,應當使用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壹印制的抽樣單,並按照標準數量和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監督檢查抽取的樣品由被檢查者按照標準數量無償提供,抽樣單位應當對抽取的樣品進行登記。檢驗結束後,如果被檢驗者對檢驗結果無異議,檢驗單位應在7天內通知被檢驗者在3個月內取回檢驗樣品。第十二條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通過嚴格執行生產許可、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和試營業審查,加強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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