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並作為其文化遺產壹部分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物品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保護,是指為傳承和傳播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采取的措施;保存是指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鑒定、記錄和歸檔。第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註重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貫徹保護優先、搶救優先、合理利用和傳承發展的方針,正確處理政府與社會、事業與產業、保護與利用的關系。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總體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布局、扶貧開發、項目準入、資金投入、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制定相應的扶持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商標、字號、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第七條鼓勵、支持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責任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市、縣(市、區)文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壹)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二)組織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制定年度保護工作計劃和工作規範;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和研究;開展項目保護、展示、交流、傳播等活動;宣傳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組織代表性項目的申報、評審和推薦,確定代表性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基地;
(五)組織搶救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和培訓專業人員;
(七)查處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壹)發展改革部門負責配合和參與相關單位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重要項目的審批;
(二)財政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資金的保護、使用、監督和管理;
(三)教育、體育部門負責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教育內容,在中小學和高等院校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負責傳統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和保護;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合格技能培訓納入人才培養範圍,為具有專業技術水平的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申報相應專業技術職稱提供指導和幫助;
(五)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和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的研究開發;
(六)規劃部門負責展示傳承場館、生產保護示範基地和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規劃;
(七)商務部門負責加強對應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老企業傳統技藝和行業習俗的搶救和保護;
(八)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傳統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和保護;
(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餐飲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和保護;
(十)旅遊部門負責宣傳推廣與旅遊項目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註意在旅遊產品開發中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元素;
(十壹)公安部門負責嚴厲打擊非法收購、侵占、破壞和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違法行為;
(十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搶救和保護與民族宗教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三)科技和知識產權部門負責鼓勵和支持符合科技項目支持條件的企業或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課題研究,負責依法處理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利的違法行為;
(十四)工商部門負責依法處理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商標和廣告的違法行為;
(十五)扶貧移民部門負責在扶貧開發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十六)宣傳部門和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意識。
(十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作家協會以及相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按照各自的章程和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十八)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十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部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的績效納入績效考核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