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從事動物養殖和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貯藏、運輸、冷藏等活動以及保藏、使用動物源性疫病微生物和特殊需要運輸動物疫病病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動物及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實行政府主管領導負責制,動物防疫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四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站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具體實施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第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設動物防疫員。動物防疫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能,取得《動物防疫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動物防疫活動。規模養殖場的動物防疫人員還應取得《動物防疫員資格證書》。第二章 動物疫病免疫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全省動物免疫規劃。
市、州、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動物免疫計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當地動物免疫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 防疫用生物制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壹供應。
動物免疫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受益者承擔。第八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豬瘟、禽流感、雞新城疫等動物疫病,實行強制免疫。
豬肺疫、豬丹毒、豬鏈球菌病、豬偽狂犬病、仔豬副傷寒、牛敗血癥、牛炭疽、禽霍亂、雞馬立克氏病、雞傳染性支氣管炎、雞傳染性法氏囊病、鴨瘟、鵝瘟、羊痘等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第九條 達到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規模動物養殖場,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實施計劃免疫。
其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的免疫。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實施免疫,應當向飼養動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的《動物免疫證明》,並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豬、牛、羊等動物實施免疫標識。
實施自行免疫的飼養場在免疫前,應當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經檢查合格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向飼養場出具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動物免疫證明》,並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免疫標識。第三章 動物疫情測報 第十壹條 動物飼養者有責任和義務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時報告疫情,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如實填報動物疫情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第十二條 規模動物養殖場必須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所飼養動物的防疫監督檢查和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疫病種類。第十三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監測過程中發現動物疫情,除按規定迅速報告外,應當立即對染疫動物及動物產品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四條 動物疫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動物疫情。
動物疫情和調查資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檔案管理要求進行管理和移交。第四章 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五條 規模化動物養殖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場址應當選擇便於封閉管理的區域,場內生產區(養殖區)與生活區、辦公區必須分開隔離。
生產區大門口通道地面應設消毒池。
場內應配備獸醫工作室、小型化驗室,配備必要的化驗儀器、設備和防治化驗藥品。
養殖場應配備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獸醫人員,建立定期免疫、檢疫、消毒等動物防疫管理制度。
飼養場經所在地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檢查,達到國家規定的無疫病標準的,方可申領《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六條 動物貯存場所、中轉站和交易市場應當具備與飼養場相應的防疫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