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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工作存在的困難及建議

壹、當前看守所留所服刑管理存在的問題

(壹)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罪犯教育管理不嚴,留下安全隱患有的留所服刑罪犯借打掃監室衛生之機,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食品、藥品,甚至詐騙其他在押人員,嚴重擾亂了看守所的監管秩序。

如某縣看守所讓留所服刑罪犯隨意出入未破案監所室內外活動,致使留所服刑罪犯為辦理壹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與被告人家屬相互傳遞紙條,串供、致使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為偵查、公訴工作增加了難度和障礙,如果不把偵查措施做好,揭露被告人串供的錯案事實,就可能導致錯案的發生。

(2)有的罪犯利用關系留在看守所服刑,避免被送進監獄執行刑罰。由於看守所的勞動強度比監獄輕得多,而且罪犯的居住地大多熟人多,離家近,容易得到關照,所以壹些有關系的罪犯,特別是壹些職務犯罪的罪犯通過關系或裝病留在看守所執行刑罰。

而看守所也以這些罪犯有身體疾病監獄拒收,或者是主觀惡性小,可以協助看守所做壹些工作為由,建議這些罪犯留在所裏執行刑罰,由於這部分罪犯的特殊身份和憑借自己的關系,往往在看守所享受特殊待遇,在在押人員中造成了不好的影響。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與尚未判刑或未成年的罪犯混押的現象時有發生。根據《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管理辦法》的規定,看守所應當設置專門的監區或者監室,對留所服刑罪犯進行監管,監區、監室應當設在看守所的安全圍墻內。

這就要求看守所應當與未決犯、未成年犯分監室關押,但實踐中,大部分看守所由於種種原因,仍將罪犯與未決犯、未成年犯混押、混看。看守所把正在服刑的罪犯和未成年犯放在壹起當耳目。

這些人經常被叫去向監管民警匯報工作,或者經常出入監室打雜,這就給他們帶來了壹定的優勢,他們可能利用這種優勢欺壓其他在押人員,或者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風報信,影響案件的偵查和審理不決。

(4)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代替工作人員工作,代行監管民警的某些職責,嚴重影響了看守所的管理秩序。有的看守所以經費不足為由,用服刑罪犯代替炊事員和司機。

還有壹些看守所讓在押罪犯代管、代發罪犯的夥食和藥品。這些都不利於看守所對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影響了看守所的正常管理,甚至可能成為隱患。

(五)罪犯勞動監管不嚴。有的看守所隨意將罪犯帶到看守所外勞動,使罪犯失去看守人員的控制,容易造成罪犯越獄逃跑事故的發生。壹旦罪犯逃脫就無從補救防範,導致看守工作失控。

如某縣看守所將留所服刑的罪犯王某帶到看守所外勞動,由於看守不嚴,王某趁機逃跑,看守人員直到下午下班清點人數時才發現,而王某早已不見蹤影,造成了極壞的影響。

(六)家庭會議管理不嚴。開會太多,期間必要的設備都沒有帶。有時還存在開會時門衛不在場,散會後不對罪犯進行嚴格的身體檢查,不能有效防止罪犯攜帶信件或其他物品的現象。

現提出以下建議。

壹.門衛的獨立管理。

我們知道,看守所管理的人員都是已決犯、未決犯等。公安機關來提審是正常的。而看守所是歸公安機關管理的。這是壹個很大的問題,看守所對公安機關的提審沒有辦法履行監督權。是否存在超期提審,是否存在刑訊逼供。

如果能將看守所獨立於公安機關或在公安廳(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設立看守所監督局,將看守所全部納入省級管理,獨立於當地公安機關,權責分明,將有利於看守所的規範化管理。

二、看守所管理與監獄

1、實行嚴格的分所、分類管理。

將根據犯罪類型、地域等情況,實行分所、分類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惡性事件的發生。

2、實行月考核制度,配合監獄考核。

在看守所時間有長有短,看守所對在押人員進行月考核,建立考核檔案,與監所考核相壹致。在看守所期間取得的考核成績可以帶到監所服刑使用,這樣,對在押人員的行為就會有壹定的約束和促進作用。

又解決了壹部分人,因為案情比較復雜,在看守所呆的時間過長,而影響到,在監獄的假釋考核期和假釋減刑達標的問題。

3、看守所實行準軍事化管理

如果在看守所實行軍訓,壹是可以鍛煉在押人員的身體,很多看守所在押人員由於活動空間小,曬太陽時間少,與外界接觸少,到監所後,身體素質都比較差,臉色黯淡蒼白,同時,可以消磨很多在押時間,防止在押人員註意力分散和轉移,促進看守所。在押人員註意力,促進看守所規範化管理。

實行軍事化管理的話,有利於規範看守所的管理秩序,營造較好的管理秩序,對提前進入監所服刑人員起到緩沖適應的作用。

4、實行嚴格的體檢制度。

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死亡還是屬於壹種比較常見的情況,有在押人員自身的原因,也有羈押環境的原因。對此,為了更好地預防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發生,就必須要對入所人員實行嚴格的身體檢查制度,對於符合身體條件的人員,才可以依法入所。對於看守所的風險將進壹步降低。

5、建立嚴格的管制編號,加大對獄警的處罰力度。

看守所對於獄卒的處理沒有很好的執法保障,有必要設立嚴管號,對於獄卒進行更加嚴格的管理,加大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和處罰力度,使其有所畏懼,才可能最大限度地減少獄卒出現的可能性。

產生問題的原因

(壹)重辦案輕執行的思想盛行。無論是司法人員,還是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在思想上都存在重視案件判決而忽視刑罰執行的現象,認為只要案件在法定的訴訟期限內,不出差錯就行了,至於罪犯在哪裏執行刑罰,如何執行刑罰並不重要,使刑罰執行活動得不到足夠的重視。

(2)相關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不嚴格,沒有使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形成制度化、規範化的機制。

看守所是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在押人員流動性大,其管理主要以安全防範為主,對留所服刑罪犯缺乏嚴格的教育改造管理機制。大部分看守所只起到看守的作用,沒有達到教育改造在押服刑罪犯的目的。

雖然《看守所條例》和《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管理辦法》對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過於籠統,特別是對留所服刑罪犯的勞動表現沒有具體的考核和評價,造成各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罪犯管理的隨意性,留下了安全隱患。

(3)看守所管教人員整體素質未達到壹定要求。部分管教人員對本職工作、對罪犯留所管理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麻痹大意,責任心不強,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對留所服刑人員隨意放任,為罪犯留所實施逃跑、串供等行為提供可乘之機。

(四)監督乏力。雖然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權,但這種監督並不具體,缺乏實質性的可操作性。

目前,監督的手段和形式只能是口頭糾正此類案件,下達《糾正違法通知書》或檢察建議書,如果公安機關執行不力,問題就可以解決,如拒不執行,就別無他法。因此,在解決實際問題中,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顯得形同虛設,監督效果不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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