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充當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五)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經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要求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害消費者人身自由、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行為的,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外,由處罰機關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