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條例》第十壹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和咨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采取戒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各項治療措施,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標準;
(三)運用科學技術方法進行戒毒治療;
(三)運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品、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和濫用。
第十二條:符合參加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經本人申請、登記,可以參加藥物維持治療。已登記的吸毒人員藥物維持治療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強制隔離戒毒:
(壹)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
對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