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活禽,是指雞、鴨、鵝、鴿、鵪鶉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禽類。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市場,是指活禽批發市場和活禽經營門店(直銷點)、農貿市場的活禽交易區等零售市場。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統籌規劃活禽交易市場和定點屠宰廠(場)等建設,支持、引導禽類產品冷鮮供應服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活禽及禽類產品安全消費知識的宣傳,引導公眾轉變活禽消費習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定點屠宰管理以及與活禽交易相關的動物防疫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活禽及禽類產品交易行為和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相關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相關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指導活禽交易市場舉辦單位和經營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林業、商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活禽交易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 設區的市城區內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區域的具體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區域內不得設置活禽交易市場,不得從事活禽交易活動。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規定的限制措施。第六條 限制活禽交易區域的禽類產品供應,實行活禽定點屠宰上市。
活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條件、審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參照《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限制活禽交易區域外設置的活禽交易市場,其場所內活禽交易、宰殺區域的布局,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配備、安裝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場外從事活禽交易活動。第八條 屠宰、出售、運輸活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檢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銷的,應當開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從省外調入活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申報備案和報驗。
進入活禽交易市場交易或者定點屠宰廠(場)宰殺的活禽,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第九條 活禽交易市場舉辦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對廢棄物和死禽進行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理;
(二)活禽交易市場連續經營不得超過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於3日,休市期間對活禽交易、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導、督促活禽經營者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購銷臺賬等管理制度;
(四)開展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采取相應控制措施。第十條 活禽經營者應當查驗並在經營場所內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活禽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活禽交易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對未出售完的活禽,應當於休市前,在市場內宰殺後作冷鮮或者冰凍處理,休市期間不得在市場內滯留活禽。
活禽經營者零售的活禽須經宰殺後,方可交付購買者。
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基本健康防護知識;在活禽交易和宰殺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采取個人防護措施。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對活禽疫病、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及時相互通報監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