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流通領域銷售者銷售的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檢查,並根據檢查結果進行處理的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活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食品、保健品、藥品、醫療器械、農產品等商品的質量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和指導本轄區內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
第四條監測檢驗工作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具有與商品質量檢驗相適應的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單位)進行。
第五條監測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地方財政解決,並按財務審計規定列支。
第六條監測工作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判斷商品質量。
商品包裝中明確采用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的,可以根據商品包裝中明確采用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判斷商品質量。明示采用的企業標準或者商品包裝作出的質量承諾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以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判斷商品質量的依據。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根據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狀況,確定監測重點,制定監測工作計劃。監測工作計劃應當包括監測工作安排、被監測貨物種類、貨物抽樣區域、檢驗機構名稱、監測信息分析、時間安排和經費預算。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根據監測工作計劃組織實施監測工作,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實施監測工作。
第九條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測工作計劃制定抽樣檢查實施計劃。抽樣檢驗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商品品種、抽樣地點、樣品數量、抽樣檢驗程序、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判定原則、檢驗結果通知、復驗安排、費用預算等內容。
第十條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與被監測商品有關的票證賬簿、商品來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數量、銷售量等進行核對,並記錄相關信息,由銷售者簽字確認。
第十壹條監測所需樣品由被檢查單位人員、工商行政執法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現場抽取。
抽取的檢驗樣品和備份樣品應當現場封存,並由檢驗單位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和銷售者簽字確認。
備份樣品經檢驗單位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和銷售者認可後封存。未經允許,賣方不得拆開、調換或損壞以其名義保存的備用樣品。
第十二條監測工作所需的檢驗樣品應按賣方進價購買。
如果檢驗不進行破壞性試驗,且對樣品質量無實質性影響,經賣方同意,檢驗用樣品可由賣方免費提供。
監測所需的備用樣品應由賣方免費提供。
如果檢驗符合要求,免費提供的樣品將退還給賣方;檢驗不合格的,由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抽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要求檢驗承擔單位嚴格按照國家監督的抽樣檢驗程序、檢驗工作規範和抽樣檢驗實施方案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驗項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則。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檢驗單位不得將檢驗工作轉包或分包給他人。
被檢查單位應當及時將檢查結果報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控;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樣品的名義生產者,要求其確認發貨。
檢驗單位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格式規範、內容完整、結論明確,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檢查單位應嚴格遵守與監測工作相關的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結果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銷售者,並對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銷售者或者樣品的標稱生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文件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驗申請。
逾期未提交書面復驗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如果賣方擅自拆封、更換或損壞備份樣品,則不得進行復驗。
第十六條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復驗申請後,應當與樣品的銷售者或者標稱生產者協商確定復驗機構,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復驗機構。復驗機構確定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復驗申請人。
第十七條復驗時應當對原樣品或者備份樣品進行檢驗。承擔復驗的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復驗結果報送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復驗的結論是最終的。
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檢結論後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通知復檢申請人。
復檢結論顯示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復檢結論顯示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十八條經依法監測,不合格商品應當督促銷售者停止銷售。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應當督促銷售者為消費者退貨。
第十九條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監測認定為銷售不合格商品的違法經營行為;對涉及生產者生產不合格商品的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及時通報相關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針對性地加強商品質量監管,配合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推進源頭控制和行業規範。
第二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檢驗結果和信息的管理,制定具體辦法,建立健全審批、分析報告和應急處置等工作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泄露監測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檢驗結果及相關數據用於商業目的。
第二十二條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監測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開展消費提示。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監測分析報告。
第二十四條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檢測結果、服務單據以及與監測有關的其他文件和檔案。文件、檔案的保管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五條檢驗單位出具虛假、錯誤檢驗數據和結論以及泄露檢驗結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檢驗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的具體辦法。
附件:監控相關文件參考表(略)
文件目錄
1.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委托書;
2.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單(壹式四份);
3.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通知書;
4.交付商品質量檢驗結果(給賣方);
5.交付商品質量檢驗結果(給生產者);
6.復驗機構確認通知書;
7.復驗結論通知書。
表格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