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第壹責任人的義務,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義務。第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建立由醫學、毒理、化學、食品、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專家庫,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提供專業支持。第六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匯總分析全國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信息,根據食品安全風險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收集、分析和處理本行政區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信息,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主體責任。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食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範,引導和促進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義務。
鼓勵和支持公眾對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等活動進行社會監督。第二章 停止生產經營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並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風險。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停止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第九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臺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相關經營者停止經營不安全食品。第十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網絡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依法采取停止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措施,確保網絡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不安全食品。第十壹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不安全食品未銷售給消費者,尚處於其他生產經營者控制中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並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風險。第三章 召 回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者通過自檢自查、公眾投訴舉報、經營者和監督管理部門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主動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沒有主動召回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第十三條 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的嚴重和緊急程度,食品召回分為三級:
(壹)壹級召回:食用後已經或者可能導致嚴重健康損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後24小時內啟動召回,並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
(二)二級召回:食用後已經或者可能導致壹般健康損害,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後48小時內啟動召回,並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
(三)三級召回:標簽、標識存在虛假標註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後72小時內啟動召回,並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標簽、標識存在瑕疵,食用後不會造成健康損害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改正,可以自願召回。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召回不安全食品。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食品生產者的召回計劃後,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對召回計劃進行評估。評估結論認為召回計劃應當修改的,食品生產者應當立即修改,並按照修改後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第十五條 食品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食品生產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具體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食品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數量以及召回的區域範圍;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後果;
(四)召回等級、流程及時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內容及發布方式;
(六)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
(七)召回食品的處置措施、費用承擔情況;
(八)召回的預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