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並處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壹)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二)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三)超範圍生產經營食品,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雜摻假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六)生產經營未經註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照註冊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的;
(七)散裝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壹企業以同壹配方生產不同品牌嬰幼兒配方乳粉的;
(八)使用新型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未通過安全性評價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的;
(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除前款和本法第壹百二十三條、第壹百二十五條規定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生產新品種的食品相關產品,未通過安全性評價,或者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依照第壹款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