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號)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經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08年12月18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3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4月14日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壹條修改為:“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伊通滿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2、第二條第壹款修改為:“伊通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吉林省伊通境內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享受縣級市待遇”。
3、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
4、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壹律平等,鞏固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5、第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嚴禁利用宗教進行各種違法活動。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6、第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實踐科學發展觀,團結和帶領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文化發達、民主文明、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7、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8、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9、第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本地通用的漢語言文字。也可以滿、漢兩種語言文字並用。自治縣境內的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文件名頭、公章、牌匾,並用滿漢兩種文字”。
10、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註重培養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註重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時,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在自治縣招收,其中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1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特點和工作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機構和編制數額內,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並按規定程序報請批準或者備案”。
12、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國防教育,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兵役、民兵和國防動員工作”作為第壹款。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人防建設和管理,增強全民人防意識”。
13、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