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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同案例

法院判案,請嚴格。

定義:“技術研究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合同。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5)全敏子楚35號

原告鄭金攀,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漢族,住永春縣桃城鎮大坪村1組。

委托代理人:劉文革,福建泉州偉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晉江市山浩建材公司,住所地晉江市磁竈鎮前坡村。

法定代表人:蘇誌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金國,福建世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金攀與被告福建省晉江市山浩建材公司(以下簡稱山浩公司)於2002年3月27日經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晉京子楚第121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福建晉江山浩建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鄭錦支付賠償金。

被告山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井泉終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撤銷(2001)晉經子楚第1212號民事判決,駁回鄭金攀的訴訟請求。

2004年9月7日,福建省人民檢察院以原終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提出民事抗訴(閩檢字(2004)第51號),向本院提出抗訴。

我院於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第120號民事裁定,決定再審。2004年12月3日,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此案。2004年12月14日,以本案技術服務合同糾紛屬於知識產權案件,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作出(2004)40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壹、二審民事判決,發回晉江市人民法院重審。

晉江市人民法院於2005年1月13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金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文革、被告山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國到庭參加訴訟。本庭現已結束審判。

原告鄭金攀訴稱,

原告與被告於2000年5月23日簽訂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安裝幹燥塔重油乳化設備。被告口頭告知原告支付3885.50元,用於購買和安裝兩臺重油流量計及部件。2000年9月11日,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單方拆除乳化設備,不繼續履行合同,造成原告訂購乳化劑定金損失33600元,供方沖抵乳化劑2.6噸,價值36400元。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7萬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僅提供363,890升(350噸)重油供原告乳化,原告乳化這350噸重油可獲得分配金額43,853元。被告承諾每月提供400噸重油給原告乳化。從2000年7月8日至2003年5月23日,* *應提供重油13800噸。被告已提供350噸,13450噸重油未提供。如果被告按照約定履行合同,原告乳化重油13450噸,每噸乳化重油可獲得凈利潤100元,* * *可獲得利潤1345000元。

故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購買重油表及零配件款3885.5元、乳化350噸重油經銷款43853元、乳化劑押金損失款33600元、價值36400噸膠印乳化劑2.6噸;(2)合同履行後,被告支付原告好處費1345000元。

被告山浩公司辯稱,( 1)合同的內容是為了企業減少汙染、節約能源。原告提供技術、相應設備和原材料,被告提供場所和燃料,通過技術合作成功計算利潤。但在實驗階段發現,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燃料中加水,根本達不到減少汙染、節約能源的效果。工商部門調查時,責令原告停止違法行為,雙方同意停止實驗。(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合同履行後支付原告好處費1345000元,屬於增加訴訟請求的部分,已超過訴訟時效。在原審法院的審理中,原審法院已經告知原告另行處理。但此後幾年,原告並未起訴,其變更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3)原告稱其以3885.5元為被告購買重油計量表及零配件,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委托原告購買。(4)原告沒有為被告乳化13450噸重油,要求被告支付1345000元沒有依據。(5)在本案中,檢驗和履行合同的地點在被告的所在地。被告從未發現原告保留了“乳化劑”等物品。原告認為購買的乳化劑應提供正式購買發票,但原告未提供。據此可以認定,原告要求賠償乳化劑押金損失3.36萬元、膠印乳化劑價值2.6噸3.64萬噸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根據,要求駁回。

經審理查明,在審理過程中,

原告鄭金攀提供:

1,合同簽訂於2000年5月23日,甲方(被告山浩公司)決定將乙方(原告鄭金攀)使用的幹燥塔重油乳化後直接輸入內燃機使用。第1條規定,甲方應在中間罐(日用油桶)和供油泵之間安裝重油計量表(1)。第二條規定乙方提供機械設備、工具材料、乳化劑和操作人員進行作業。在甲方生產條件和重油、水、電正常供應的情況下,乙方應能提供內燃機的燃料,溫度應滿足正常的幹燥度要求。如果乙方不能滿足這壹要求,所有機械設備將由乙方自行撤走。甲方可按原系統供油,不影響燃燒工作。第三條規定非乙方人員禁止進入操作間。第4條規定了付款方式等等。

2.2000年8月31日公司幹燥塔負責人李訓全與工人林先申、董簽署的證明,稱我公司在使用乳化重油前,幹燥塔結焦嚴重。由於使用了鄭金盤的乳化重油,爐內不結焦,火焰強勁。乳化重油在燃燒器中可以達到燃燒所需的溫度,可以滿足幹燥塔的幹燥要求,並具有節油的效果。2000年9月11日公司機修組組長黃中社、幹燥塔負責人李訓全、工人林先申、董等簽字證明。該證明稱,根據我公司總經理蘇的指示,拆除了鄭金攀安裝在我公司幹燥塔內的重油乳化設備。拆卸時,重油表(1)讀數為363890l,重油表(2)讀數為411510l。

3.幹燥塔工藝參數記錄表壹式四份,分別記錄乳化前後塔頂溫度變化,由山浩公司工人簽字。

4.“寶”牌重油乳化劑公司說明書復印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生產許可證號。

5.韓兆倉主編的《燃料與燃燒》壹書由冶金工業出版社出版。書中第十四章第四節介紹了“油摻水乳化燃燒技術”。

被告山浩公司提供:

其律師委托的晉江市工商局磁竈分局工作人員調查筆錄兩份。

主要內容如下:2000年夏天,兩名工人在工廠檢查瓷磚生產質量時,發現有人在山浩公司搞“摻水摻油”項目,要求他們提供“摻水摻油”節能減排的技術資料和生產許可證,並告訴他們“摻水摻油”是詐騙行為。因為是試生產,山浩公司老板也出面調解,說馬上停止,就沒再往下說了。

原審質證兩份調查筆錄時,原告鄭金攀說工商局的兩個人去查了,讓我拿材料去工商局說明。我拿著材料講解了油水混合的技術和作用,工商局的人也沒有再插手。

在本案原二審審理中,晉江市工商局磁竈分局工作人員出庭作證稱:

2000年6、7月份,我去山浩公司檢查時,發現鄭金攀正在山浩公司測試重油乳化設備。當時制止了他,但他說在試生產階段要求他提供相關手續。後來才知道磁竈鎮的幾家工廠都有類似的情況,根本不可能省油。鄭金攀承認工商局工作人員在庭審證言中陳述的過程,但指出工商局工作人員當時並沒有說是詐騙。

我們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壹條規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編者註:1:原合同可簽訂為設備租賃/乳化劑委托研發合同。根據合同,雙方同意目前學術界仍有爭議的重油乳化助燃技術具有助燃、減少黑煙和積碳的作用。它省油嗎?在這個實驗中得到證實。如果實驗省油≧呢?G/m2,甲方按重油實際用量計算支付。向乙方支付的設備折舊費、乳化劑費和技術使用費元/噸;如果實驗實現節油≤?G/m2,乙方無條件拆除設備,恢復原供油,甲方按實際重油量支付給乙方?元/噸乳化劑,原則上在六個月的實驗中,如果實驗失敗,甲方承擔乳化劑費用,乙方承擔設備投資和折舊。)

原告鄭金攀與被告山浩公司於2000年5月23日簽訂的合同,雖然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的性質,但根據雙方約定的內容,原告鄭金攀以自己的設備、材料和技術,向被告山浩公司提供了將重油直接輸入燃燒器燃燒的技術服務。原告鄭金攀為保守其技術秘密,防止山浩公司知悉其乳化燃燒技術,禁止非乙方人員進入操作間。也就是說,被告山浩公司的工作人員不能進入原告鄭金攀的手術室,完全排除了被告山浩公司工作人員的參與。因此,該合同應視為技術服務合同。而且合同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編者註2:R&D合同是委托的,技術成果歸乙方所有,當然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禁止非乙方人員進入操作間。)

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並沒有直接在合同中寫明,但是根據合同的內容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陳述,合同的目的是節能、減少汙染、減少結焦。原告鄭金攀為被告山浩公司提供的技術服務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編者註3:合同的性質極其重要,否則,就有被利用的風險。例如,本案被解釋為技術服務合同。壹開始的技術合作合同呢?)

在訴訟中,原告鄭金攀提供的主要證據不僅是合同,還有被告山浩公司工人的證明。被告在山浩公司的工人的證明可以作為合同目的已經達到的證據嗎?雖然工人做的證明形式是真的,但內容無法辨認。原因是原告鄭金攀為被告山浩公司提供了專項技術服務。鄭金攀提供服務的效果不是普通勞動者所能證明的,需要雙方通過驗收或者專家鑒定來確認。否則無法識別。但是,被告山浩公司的工人不是專家,他們也沒有得到被告山浩公司的授權。雖然制作該證明的工人是被告山浩公司的員工,但該工人簽名的證明中的描述不能作為合同目的已經達到的充分證據。原告鄭金攀以工人證為證據,主張其實施了合同約定的行為,達到了合同約定的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

(編者註4:在合同中,確定簡單明了的驗收數據是最簡單的方案。比如實現每平米地磚節油?克/平方米。)

晉江市工商局磁竈分局工作人員給出的證言也顯示,鄭金攀當時在被告山浩公司進行的“重油乳化”只是試生產。原告鄭金攀稱已獲工商部門核準,與事實不符,無法認定。

《燃料與燃燒》壹書中介紹的水包油乳化燃燒技術的內容只是壹項學術研究,並不代表水包油乳化是壹項已經得到國家認可和推廣的技術,更不代表原告鄭金攀本人就具備該技術能力。對於這項技術,原告鄭金攀不能提供國家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具體檢測或鑒定結論,也不能提供自己的成功先例。

(編者註5:致開發者:開發技術難,達到這樣的要求更難。我該怎麽辦?沒有必要為了秩序而失去自由。唯壹的辦法就是真正的和對方溝通,把技術服務合同變成委托或者* * *同技術研發。不同的是,前者的技術成果屬於開發方,後者的技術成果屬於雙方。還有,通過3-5個技術研發客戶,建立壹個有數據、有分析、有報告的成功案例是多麽重要!)

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相關報告、光盤等材料,但有的只是沒有內容,有的內容不詳,與本案無直接關系,不能證明各自主張的,不予采納。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技研究,但“油包水乳化燃燒”是否科學,技術上如何處理,可行性如何,還需要專家學者進壹步研究。“油摻水乳化燃燒”是否具有節能減排的效果,在科學界和學術界仍有爭議,沒有定論。但作為壹種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有明確的目的和效果,必須具備進入市場的基本條件或標準。本案中,原告鄭金攀為被告山浩公司進行重油摻水乳化燃燒提供技術服務。鄭金盤提供的乳化設備和乳化劑既沒有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也沒有行業或企業質量標準。重油乳化設備和乳化劑作為工業產品,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應該有產品質量標準。原告鄭金攀不能提供產品的質量標準,其提供的技術服務缺乏基本的驗收標準。也就是說,原告鄭金攀既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有能力提供該項技術服務,也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被告山浩公司實現了合同目的。

(編者註5:如果合同屬於技術服務範疇,為了解決節能降耗問題,雙方都有實驗的意願,並在合同中予以確認,這壹點不會成為法院判決的重要要素。當然,在產品量產的時候,在產品沒有相應的地區、行業、國家標準的時候,我們應該有自己的產品標準:產品的企業標準在我們國家是備案制。其實乳化劑產品都有相應的國家標準。問題是合同裏的乳化劑不應該再叫乳化劑了。根據合同,乳化劑的功能應該是重油乳化助燃劑。所以法院的這個說法是有漏洞的。)

根據原告鄭金盤與包敏公司簽訂的合同,鄭金盤向包敏公司購買了乳化設備和乳化劑。根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原告鄭金攀應負責提供機械設備、工具材料和乳化劑。因此,原告鄭金盤購買的機器、設備、乳化劑等。從包敏公司是原告鄭金攀履行其與被告山浩公司的合同義務,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原告鄭金攀本人承擔。原告要求被告山浩公司承擔原告鄭金攀賠償包敏公司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約定承擔免除報酬等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約定,原告鄭金攀應當能夠為內燃機提供燃料,溫度應當能夠滿足幹燥的正常要求。否則,原告鄭金攀自行撤走機器設備,被告山浩公司按原制度供油,不能影響燃燒工作。因原告鄭金攀未能完成技術服務,達到合同目的,被告山浩公司為恢復供油燃燒系統原有正常生產而拆除乳化機械設備,也是雙方合同中約定的,並無不當。

(編者註6:字面意思,法院誤判了。其實法院的說法並不明確。設想原告的“服務應能供給內燃機的燃料,溫度應能滿足幹燥的正常要求”已經完全實現。問題是沒有這個裝置也能達到這個結果,說明原告有興趣,被告是自由的。因此,商業誠信是生命線,任何無視對方核心需求,心存僥幸,甚至用欺詐性條款迷惑對方的商業合同,最終都將付出沈重的代價。)

原告鄭金攀以山浩公司為被告,拆除乳化機械設備,不當妨礙了條件的達成。應當認定條件已經達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告鄭金攀應承擔自己的損失。原告鄭金攀要求被告山浩公司在合同履行後支付好處費1,345,000元。由於合同的履行已經終止,且其不履行的原因是鄭金攀,原告主張的利益顯然沒有根據,該請求也不予支持。

原告鄭金攀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應予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壹條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金攀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323元,由原告鄭金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審判長林西平

郭法官

代理審判員鄭

2005年7月18日

記賬員陳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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