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和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能力,維護社會安寧和諧、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律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完善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相互銜接、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及時有效地預防和化解各類糾紛。
第四條多元化糾紛解決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當事人依法選擇解決糾紛方式的意願;
(3)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4)標本兼治;
(5)預防和解決相結合。
第五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指導的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糾紛風險防範、調查分析和依法處理機制;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對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多、社會影響大的糾紛,要加強聯動協作,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第六條承擔糾紛解決職能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建立糾紛解決領導責任制,明確主要負責人是糾紛解決第壹責任人,落實糾紛解決的人員、制度和必要條件,健全多層次、全覆蓋、清晰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責任體系。
第七條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多元化糾紛相關法律知識,宣傳典型案例,引導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化解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解散主體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納入地方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加強糾紛預防和解決能力建設,促進糾紛解決組織發展,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培訓機制,督促行政部門履行糾紛解決職責,整合鄉鎮(街道)、村(社區)等各類基層力量開展糾紛解決,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糾紛解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多元化解糾紛提供經費保障,依法將人民調解、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對人民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給予適當的財政補助或者補貼。
第九條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指導的機構應當開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設、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評估,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綜合協調平臺,為糾紛解決提供聯動保障。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訴訟與非訴對接平臺,依法開展糾紛解決指導、調解和司法確認工作,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其他調解提供專業指導。
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完善參與糾紛解決機制,依法開展相關糾紛解決工作。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推進治安調解,完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糾紛解決工作機制,依法參與鎮(街道)、村(社區)糾紛解決工作。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臺建設,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專業調解;負責行政裁決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會同有關部門規範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工作機制,推動解決行政職權範圍內與行政活動有關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
推動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社會組織完善人民調解組織;指導市(州)、縣(市、區)在糾紛易發多發地區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行業性、專業性重大復雜糾紛。
完善律師參與化解和代理涉法信訪工作機制,引導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處、司法鑒定機構、仲裁機構參與糾紛化解。
第十四條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財政、文化旅遊、發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工作,培育和推進專業調解組織建設,規範專業調解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信訪機構應當通過法定渠道分類處理信訪事項,建立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相銜接的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綜治中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院、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等糾紛解決力量,開展糾紛預防、調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完善人民調解組織,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管理員、村(社區)工作者、法律顧問等。,現場預防、調查和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行業協會、法學會等組織應當發揮各自的組織優勢,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
第十九條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專業調解組織,調解行業、專業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糾紛。
商會、商事仲裁機構、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投資、貿易、金融、證券、保險、房地產、知識產權、技術轉讓等領域的民商事糾紛。
第二十條引導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公認的社會公眾參加人民調解組織擔任人民調解員;支持優秀人民調解員成立調解工作室,依托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糾紛;鼓勵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加入各類調解組織擔任調解員;引導和支持政府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
第二十壹條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可以依法自願組成非營利性行業自律性人民調解協會。人民調解協會依據章程發揮行業指導和監督作用,推進人民調解組織建設,開展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服務管理、典型宣傳和維權工作。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調解協會可以依法設立綜合性或者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跨地區、跨部門糾紛或者行業性、專業性糾紛以及重大復雜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對人民調解協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向鄉鎮(街道)、村(社區)配置多元化糾紛解決和法律服務資源,加強糾紛預防和化解的專業指導,推進糾紛源頭治理。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糾紛解決工作委托給其他依法設立的糾紛解決機構。
第三章決議機制
第二十四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時,應當事先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識別、分析和防範重大行政決策中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因素,並根據評估結果和法定程序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暫緩和不實施的決定,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社會穩定風險事件和重大群體性糾紛。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本部門、本系統實際,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將預防和化解行政糾紛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依法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將行政糾紛化解在早期。
第二十六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調查、專項調查和定期糾紛調查相結合的調查分析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糾紛排查並逐級上報情況,完善糾紛源頭發現和預警機制。
在容易發生糾紛的地區,要重點做好糾紛排查和調解工作;遇有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時,應當同時進行糾紛調查和調解。
第二十七條負責多元化糾紛指導的機構應當依托多元化糾紛綜合協調平臺,建立糾紛風險評估、分類處理、處理結果反饋等制度。
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制度,落實調解責任,落實村(社區)、鎮(街道)、縣(市、區)調解組織逐級調處糾紛,形成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糾紛發現、疏導、調處、管控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八條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指導的機構應當組織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對多發性、群體性和重大疑難復雜糾紛進行研究,提出從源頭和制度上預防和化解糾紛的對策和建議,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指導的機構應當完善糾紛解決單位和組織的聯動機制,綜合運用糾紛調解、維權、法制教育、心理疏導、困難救助等形式,及時化解和有效控制糾紛。
第三十條爭議解決單位和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促進程序銜接,依法通過委派、委托、邀請、轉讓等方式開展爭議解決工作。
第三十壹條爭議解決單位和組織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當事人的爭議解決申請:
(壹)對屬於自己職責範圍的,應及時受理並解決;
(二)不屬於自己職責範圍的,應當做好解釋、引導和轉送工作,引導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和組織申請;
(三)對於多個單位和組織的職責,可以壹並處理,必要時可以提交負責多元化糾紛指導的機構進行協調;
(4)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糾紛,可以提交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指導的機構或者上壹級主管機關協調解決。
第三十二條爭議解決單位或者組織受理爭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爭議解決方式的期限、成本和風險,引導當事人理性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於依法修復關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引導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的方式,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引導和解;
(二)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指導調解;
(三)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無效,或者糾紛不適宜調解的,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非訴訟或者訴訟途徑。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可以調解其他糾紛解決單位、組織委派、委托、邀請、移送調解的糾紛。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向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當事人之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之間、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之間的糾紛,涉及人數多、影響廣的糾紛,以及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體性事件的糾紛,並配合做好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與行政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應當主動調解。調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依法解決。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調解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並及時向上壹級機關和負責多元化解糾紛指導的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裁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職權裁決。
在行政裁決過程中,行政機關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裁決,並告知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對依法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可以指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或者經當事人同意,邀請有關單位和組織參加調解;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其他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選擇相關糾紛解決單位並組織處理。
第三十八條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第三十九條調解過程中,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邀請與糾紛有關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助調解,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專家、心理學家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人員以及社區工作者、社會誌願者參加調解。
調解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律師、有關專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對爭議的有關事實進行調查、審核、鑒定或者對爭議的解決進行咨詢、評估。調查、審核、鑒定結果或咨詢、評估意見供調解參考。
第四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
民政、衛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提供社會救助。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
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指導的機構應當將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納入相關責任制考核和工作評價。
第四十二條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管理制度和調解員名冊,完善調解員培訓機制,推進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第四十三條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指導的機構、糾紛解決單位和組織探索建立糾紛解決信息共享制度。
鼓勵糾紛解決單位和組織利用互聯網等新技術,通過在線咨詢、在線調解等方式解決糾紛。
第四十四條各類調解組織應當實行調解員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調解員應當回避,但當事人同意由其調解的除外:
(壹)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
(二)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當事人要求回避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更換調解員。
第四十五條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其他名義收取報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多元化糾紛解決職責。
第四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有關組織,由同級或者上壹級負責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進行告知、約談和監督;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有權機關依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壹)未建立或落實糾紛解決領導責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實施爭議解決聯動機制的;
(三)不負責爭議解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爭議解決申請的;
(四)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解決糾紛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65438年6月+10月+2020年10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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