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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保護野生魚類,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魚類保護、繁殖、捕撈和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保護的野生魚類是指未經人工放養和繁殖的各種魚類。(包括甲魚、青蝦、毛蝦、大鯢、鼴鼠)。第三條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野生魚類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財政、物價、工商、交通、環保、公安、土地、農業、林業、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魚類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四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查本市行政區域內野生魚類的種類和數量,建立野生魚類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五條實行禁漁保護制度:

(壹)禁止捕撈鉤端螺旋體、大鯢(娃娃魚)、撿拾龜蛋;

(二)禁漁期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禁漁期內禁止捕撈野生魚類;

(三)太子河流經的市、縣(區)河段;本溪水源區500米範圍內渾江、太子河等支流流經的旅遊景區1000米範圍內,禁漁區內禁止捕撈野生魚類。第六條在禁漁區內外捕撈野生魚類,應當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第七條捕撈野生魚類必須向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捕撈許可證》後方可捕撈。

出售捕撈的野生魚類應當出具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發的捕撈證。第八條捕撈野生魚類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壹)白魚(柳根)、鼩鼱、泥鰍10厘米;

(2)中華沙塘鱧(盲蠍)12cm;

(3)鯽魚、香魚(秋季出生)、花球、小吃店(清鱗)13cm;

(四)甲魚(龜)65438±07厘米(背甲直徑);

(5)黃芪(Gayazi)和河鱸塘魚20厘米;

(6)黑魚(蛇頭)23厘米;

(七)鱖魚(花)、鰻魚25厘米;

(八)鯉魚、重唇魚、鯡魚27厘米;

(9)箭頭30厘米;

(10)鯰魚35厘米。第九條禁止毒魚、炸魚、電魚、破壞性網具以及其他破壞野生魚類的方法捕撈野生魚類。第十條從事野生魚類養殖,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養殖許可證》,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監督和檢查。第十壹條禁止養殖經營者收購非法捕撈的野生魚類。第十二條養殖經營者從外地引進野生魚類物種前,應當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程序經批準後方可進行引進。第十三條野生魚類養殖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添加劑和藥物。第十四條養殖和捕撈野生魚類,由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收費標準應當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銷售人工養殖或者捕撈的野生魚類,應當持有合法來源證明。

禁止出售非法捕撈的野生魚類。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在禁漁期、禁漁區非法捕撈野生魚類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非法捕撈野生魚類的,罰款50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四)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捕撈的野生魚類未達到最低允許捕撈標準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毒魚、炸魚、電魚、破壞性網具以及其他破壞野生魚類的方法捕撈野生魚類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沒收漁船。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五條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野生魚類的,沒收野生魚類,並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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