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四條或者第五條規定的,改進期限不超過十五日。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規定,屬於管理不當的,限期改進不超過七日;屬於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布局不符合要求和工藝流程不合理,改進工作量較小的,改進期限不超過三十日,改進工作量較大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方案,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準後,限期實施生效。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任何壹條規定的,整改期限不得超過十日。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下列產品的,應當予以封存,已經銷售的應當責令追回;
凡屬《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的違禁食品;
已經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能夠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能夠引起食源性疾病的嚴重汙染的食品;
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塗料等。
依照本條規定封存、追回的,應當予以沒收或者銷毀(銷毀費用由直接責任人承擔),但經過加工達到無毒、無害的產品除外。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可以處以罰款。
(壹)罰款的範圍和數額: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有毒、有害食品的,處以該有毒、有害食品銷售總額5%至12%的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沒收生產經營違禁食品所得,並處以該違禁食品銷售總額8%至25%的罰款。處該違禁食品銷售總額8%至25%的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八條規定的,處添加藥品的食品銷售總額10%至15%的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任何壹條規定的,處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性產品銷售總額5%至7%的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或者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對無健康證明的,每處每月二十元罰款,直至改正為止;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辭退或更換不適宜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員,並按每患病壹人每月五十元的標準計算罰款,直至更換為止,以上款項由單位支付。屬於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由業主承擔責任;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未造成死亡或者傷殘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造成死亡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並同時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可以壹次處以五十元至壹百元罰款。
(二)同時違反《食品衛生法》多項規定的,按照本條第(壹)項的適用規定合並計算罰款,但單處或者累計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罰款五千元以上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四)被處罰的銷售單位認為違法責任在提供貨源的單位的,銷售單位應當先繳納罰款並提供證據,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確認後,可以向貨源單位索賠,貨源單位不得拒絕。否則,應通知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提供貨源的單位加倍處罰。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業整頓:
嚴重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之壹的;
生產經營的產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產經營的產品經兩次檢驗不合格,又未采取有效改進措施的。合格,未采取有效改進措施的;
警告、限期改進、罰款等處罰後仍無改進的。
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時間不超過十日,生產經營自願延長時間的,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