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刪除第9條。
(二)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壹款中的“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
刪除第二段。
(三)第十壹條改為第十條,並將第二款中的“國家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修改為“國家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三)行政執法和司法鑒定中用於認定事實、確定法律責任,並列入國家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第壹款第(四)項中的“國家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目錄”修改為“國家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刪除第二款和第三款。
(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並將“強制檢定目錄”修改為“國家實行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
(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刪除第壹款中的“公平尺”。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備和使用合格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
(九)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修改為“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衛生、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價格等部門。”。
(十)將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條,刪除第壹項和第二項。
第三項改為第壹項,修改為:“(壹)違反第三項規定,制造已經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擅自改變產品結構和關鍵部件,導致原批準的型式發生變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制造的計量器具,並處違法制造的計量器具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
第四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四項規定,在計量器具上加裝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沒收計量器具,並按照每臺計量器具(件)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已取得型式批準證書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在制造過程中給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發證機關應當同時吊銷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二、對《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四條第壹款中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設、財政、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監察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
(二)第十條第三款中的“應當回收”修改為“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報廢”。
刪除第四段。
(三)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三、對《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法律、法規規定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計劃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建設、公安、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氣象等部門。”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行政、氣象等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3)刪除第四十七條。
(四)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刪除第三項中的“偽造”。
(5)刪除第五十六條。四、對《浙江省食品作坊、餐館、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改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改為“綜合行政執法”。
(二)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公安、民族事務等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
(三)第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從事網絡餐飲的小餐館應當逐步實現以視頻形式在網絡訂餐第三方平臺上實時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具體辦法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四)在第十六條第壹款“持有有效健康證明”後,增加“並在食品生產、加工、食品流通、銷售過程中佩戴口罩”。
(五)第二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五款:“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食品攤販的從業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口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