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的市場經營管理企業。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經營、提供相關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規劃、建設、設立、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市場管理堅持合理布局、規範有序、公開公正的原則。
市場經營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守法誠信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規劃管理和對市場的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完善市場引導和扶持政策,促進市場健康發展。第六條 商務部門負責市場體系建設工作,加強市場引導和調控。
工商部門負責市場主體準入和市場交易秩序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城管、衛生、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場管理工作。第七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規範管理、誠信經營。第八條 鼓勵市場發展電子商務、物流配送、連鎖經營等新型流通業態,建立信用管理機制和信用評價機制,提高市場現代化、信息化、標準化水平。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第九條 市場建設應當符合市場規劃。
市、縣級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等部門,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符合城鄉發展規劃的市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 市場建設應當符合市場設施配置基本標準。
市工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公安、農業、城管等有關部門制定市場設施配置基本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現有市場未達到市場設施配置基本標準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並督促市場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第十壹條 設立市場,應當經市、縣級市商務部門組織論證。大型市場和重要市場的設立,應當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市場設立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當在地塊出讓前進行論證;不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當在辦理立項手續前進行論證。第十二條 市場建設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市、縣級市國土部門在出讓時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市場商鋪、攤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第十三條 設立市場的,應當經發展和改革部門立項,並依法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未經工商部門核準取得市場設施租賃與管理服務經營範圍的,不得以市場形態開展商業宣傳或者招商招租。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產品市場制定有關政策予以扶持,滿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擴建、改建居民區,應當根據規劃配套設置農產品零售市場,並與居民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經營管理不善、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農產品零售市場,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協議收購或者產權置換。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據合同收取場地、設施租金等費用;
(三)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價格、財政部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拒絕各種形式的收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及時對市場設施和設備進行維護,確保設施和設備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質量安全、保護知識產權、保護合法經營等市場管理制度,實施市場日常管理工作並承擔市場管理和服務責任;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履行義務,不得為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經營提供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四)協助計量檢定機構依法進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負責公用計量器具的保管和維護;
(五)與當地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容環衛責任書,並根據確定的責任區範圍,履行市容環衛日常管理義務;
(六)協助行政執法,不得以各種手段拒絕或者阻撓、逃避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檢查;
(七)維護市場治安秩序和市場門前車輛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