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技術水平高、經濟效益顯著的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者,省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業、本部門的標準化工作。第二章標準的制定第六條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壹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地方標準(包括標準樣品的制備):
(壹)藥品、獸藥、食品等工業產品的要求;
(二)農業(包括林、牧、漁業)產品及其生產經營技術要求;
(三)環境保護和節能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制定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第七條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批準、編號並公布。第八條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地方標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相應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後,地方標準應當自動廢止。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方標準發布後30日內,分別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銷售活動的依據。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也可以根據市場需要制定自己的產品標準。其中屬於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產品標準並在企業內部適用。第十壹條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充分發揮有關專家、行業協會、科研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企業產品標準的審查由用戶、生產單位、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組成的企業產品標準審查委員會負責。采用國際標準的產品、省級以上(含省級)新產品、重要工農業產品和需要進行標準水平評估的產品的評審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企業制定的標準在編寫格式、結構、表達規則等方面應符合GB/T 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要求。第十二條企業應當在產品標準發布後30日內,將標準文本及相關資料報送當地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在本省制定的產品標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備案部門收到企業按要求申報的備案材料後,應在10日內進行登記。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與現行強制性標準相抵觸的,應當責令企業停止執行,限期改正。第十四條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和企業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需要及時進行復審,復審周期壹般為三年。相應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頒布實施時,應及時對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進行復審,確保現行標準保持有效或被修訂或廢止。
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復審後,應將復審結果及時報告受理備案的部門,並重新備案。第三章標準的實施和監督第十五條下列標準必須嚴格執行:
(壹)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
(二)推薦性標準已標註在產品標識上;
(三)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第十六條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合同雙方商定。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其技術指標屬於強制性標準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第十七條企業開發新產品、改進產品、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必須符合標準化要求,並應積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