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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合理配置醫療資源,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醫療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

接受醫療服務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向提供服務者要求賠償。第二章 規劃與設置第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編制本省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全省衛生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管理部門編制本市、縣、自治縣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本市、縣、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每5年修訂壹次。第六條 醫療機構設置應當充分利用醫療資源,以滿足區域內全體居民的基本醫療服務需求為目標,按照三級醫療預防保健和分級醫療的原則,規劃建立全省以社區醫療服務為主體,壹、二、三級醫院結構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醫療服務框架。第七條 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優勝劣汰的原則。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新增醫療機構控制計劃,報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

醫療機構數量、床位、醫師與人口比例指標已超過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要求的地區,應當積極調整結構,壹般不再規劃新建、擴建醫療機構。第八條 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第九條 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並在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未取得醫師資格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聘請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具有行醫資格的人員來瓊行醫,須向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並取得行醫許可證。第十條 個體診所實行醫療質量保證金制度。醫療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十壹條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總量控制指標、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批;對現有醫療機構中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要求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進行調整。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審批應當遵循順序和效率的原則,增強審批的透明度,實行審批合議制度和審批公開制度。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設置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設置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

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之日起15日內,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報有相應審批權限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辦理執業登記手續。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執業登記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變更或者終止醫療執業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三章 執業管理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醫療執業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和經濟收益的關系,禁止片面追求經濟效益而忽視社會效益的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醫療質量控制要求,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遏制浪費,確保基本醫療、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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