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防護設備 "規定要點:
第十壹條規定,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護設備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並監督、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發錢物代替發放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維護、保養,確保防護用品的使用效果,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或者失效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更換等記錄。
第三十八條規定,衛生主管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重點包括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和勞動者使用情況。
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未按照規定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防護用品,或者使用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勞動者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