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分別制定。
三、經辦機構按照協議約定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實,並按時足額結算各項費用。
四是受害人獲得工傷醫療費用補償的前提條件,即除急診外,職工發生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其費用應當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符合上述條件後,受害人可以獲得醫療費用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夥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醫療費用。
(四)殘疾輔助器具的安裝、配置費;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按月發放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
(九)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享受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十)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享受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十壹)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享受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遺屬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付:
(壹)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享受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壹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繳納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