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66歲,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西麗白芒村。
被告張,男,26歲,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對外經濟合作公司業務員。
第三人:張世琴,女,23歲,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吉路4號。
原告李因與被告張發生代理糾紛,向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南山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張世琴與本案結果有法定利害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南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李的丈夫張於20世紀50年代投資深圳市南頭信用社,認購2股(1元1股)。深發展1987成立時,上述兩種股份折算為180股。1990分紅擴股時,180股增至288股。原認購人張於1988死亡,原告持有288股。過去,張委托被告張到證券公司領取紅利,辦理擴股手續。1990年4月,原告將股票交給被告,委托其代為領取股息。1990年4月25日,被告通過某證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價格將張名下的288股股份轉讓至其姐姐及第三人名下。事後,被告在扣除稅款和手續費後,委托其母親吳將轉讓股份的分紅及出售股份所得980元交給原告。同年8月25日,原告向女婿出示賬單後,發現被告已將288股發展銀行股份過戶至張世琴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股份,被告拒絕,故於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南山區人民法院認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行事的,只有經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行為未經追認的,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李僅委托被告張收取紅利,而張將李的股份低價出售,轉讓給第三人。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和《民法通則》的規定,超越了授權範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庭審中,李主動放棄1991派發的紅股,僅要求張回購288股發展銀行股份。張答應了,應了壹聲。據此,原告與被告於2010年9月1991日經調解達成如下協議。
1.被告張於1991年9月04日前以原告李的身份證及姓名購買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8股,所需股本及手續費用由張負擔。
二、原告李當庭返還被告張於1990年4月交給被告的人民幣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