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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印發《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保證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央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和資源管理,對管理和服務對象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開具的票據。收費票據是財務收支的合法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計劃、稅務部門檢查監督的重要依據。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國家規定印制、購買、使用、發放、保管和銷毀收費票據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財政部是票據征收的主管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

收費票據的制定、發放、監督和管理。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制作、出售或印制收費票據。第五條收費票據應當套印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專用章,印章(樣本)的形狀、規格和印刷顏色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統壹制定。第二章收費票據的種類和適用範圍第六條收費票據分為統壹(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

統壹收費票據是指能夠滿足壹般收費特征,具有通用性的票據。統壹票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管理需要,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分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分別印制發放。

專用收費票據是指具有特定格式要求,不能滿足統壹收費票據需要的票據。包括固定專項票據和非固定專項票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專用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各部門、直屬機構和直屬單位使用的專用收費票據,由財政部或者財政部委托的地方省級財政部門制定;財政部統壹印制的收費專用票據。除少數特殊部門外,由財政部委托部門發放,財政部委托地方省級財政部門組織發放。第七條收費票據的使用範圍包括:行政性收費、專項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第三章收費票據的管理和檢查第八條收費票據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壹制定並分級管理。收費票據的印制、購買、使用、發放、保管和銷毀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制定。第九條票據必須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未經省財政部門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票據。禁止在國外打印收費票據。第十條領購收費票據單位的財務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和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批準的收費文件領購收費票據。收費單位非獨立核算收費站(點)使用的收費票據,由本單位財務管理部門收取。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支付不符合本規定的票據,票據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第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收費票據年檢制度,年檢的主要內容包括:

1.打印、購買、填寫、獲取和保存票據;

2.報銷和會計票據的合法性;

3.檢查與收費票據有關的其他憑證和資料。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可以通過查閱、復制、詢問等方式對票據當事人進行調查。第十四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收費票據的檢查,配備檢查人員,並建立檢查制度。收費票據檢查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票據檢查證。《票據檢查證》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壹制發。印制和使用票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第四章處罰第十五條下列行為屬於違反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1.超出規定範圍和收費標準使用票據的;

2.無票據或不按規定收費的;

3.擅自轉借、轉讓、買賣、開拆、銷毀、塗改、丟失票據的;

4.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作為罰款票據和單位結算票據的;

5.私自刻制收費票據監制章,偽造或者印制收費票據的;

6 .未經財政部門批準,擅自印制票據或者委托、轉讓票據印制業務的;

7 .不提供有關報表、資料和證明,不接受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8.核銷非法票據收費;

9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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