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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統壹代碼標識系統的管理,完善社會管理和監督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本經濟特區內組織機構(單位)在全國範圍內唯壹、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第三條 組織機構代碼是經濟特區經濟社會管理領域的強制性代碼。在銀行賬戶管理、工商企業年檢、統計報表、財政撥款、稅務登記、勞動工資審批、公安車輛年檢等業務管理工作中,必須使用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和查驗組織機構代碼證。第四條 經濟特區內下列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GB11714《組織機構代碼編制規則》,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的領取:

(壹)經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批準設立的企業;

(二)經編制主管機關批準設立的機關、事業單位。(二)經編制主管機關批準設立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

(三)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境內外駐瓊機構;

(五)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其他組織。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證,包括法人代碼證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其代碼證書為法人代碼證書;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其代碼證書為法人分支機構(即非法人機構)代碼證書。第六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組織機構的申請,可以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若幹份。第七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是本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組織機構代碼的法規、標準和工作手冊規範,組織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組織、協調、處理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三)劃分本經濟特區內組織機構法人代碼區劃。 三)劃分本經濟特區內組織機構法人代碼區劃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區劃;

(四)制作、發放經濟特區主管部門核準登記或設立的組織的法人代碼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

(五)核發省級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或設立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的代碼。(五)核發省企業登記機關、社會團體登記機關核準登記或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組織協調市、縣、自治縣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組織機構代碼證;

(六)建立本省管轄權限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數據庫;

(七)開展組織機構代碼執行情況檢查。

省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家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部門,行使全省組織機構代碼部分的管理工作。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洋浦經濟開發區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頒發、管理和代碼數據庫的建立,並對組織機構代碼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九條 本經濟特區各類組織應當自批準設立或者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代碼管理部門申領組織機構代碼證。具體申請程序如下:

(壹)由申請組織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提交有關證件:企業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提交政府主管機構批準編制的文件及復印件,社會團體提交民政部門批準登記的證明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經辦人的身份證及復印件,並按規定向代碼管理部門繳納費用。復印件,並按規定繳納辦證費用;

(二)代碼管理部門對申請組織提交的證明文件、申報表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核,在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組織機構代碼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提交的證明文件和申報表退回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第十條 組織機構發生變更時,應當自批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到代碼管理部門換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並按照規定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變更申報表》,交回原所有證書,由代碼管理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在10個工作日內換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第十壹條 依法終止的組織,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代碼管理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註銷手續,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註銷申請表》,經代碼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收繳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正、副本,並註銷代碼標識。

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由代碼管理部門依法註銷代碼標識。第十二條 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編制管理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實行計算機網絡管理。

尚未實行計算機網絡管理的組織機構,由技術監督部門實行統壹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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