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的領導,聽取消費者委員會的工作匯報,組織、協調、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及時審理消費者權益爭議案件。第五條 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社會****,責無旁貸。
鼓勵和支持消費者委員會等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對於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真實報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壓制。第六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物憑證、服務單據以及必要的技術指導、售後服務;消費者有權獲知投訴、申訴、檢舉、控告的處理結果。
消費者在依法行使權利時,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不得妨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第七條 經營者銷售因清倉、換季、搬遷等原因降價處理的商品,應當向消費者如實說明商品的質量和價格。第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信等公共企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具有專營資格的經營者,應當方便消費者,加強售後服務,嚴格執行計量標準和價格規定,不得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第九條 藥品經營者和醫療衛生服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藥品價格和醫療收費規定,不得強制銷售藥品,不得銷售和使用假劣藥品、醫療器械。第十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銷售合同約定的條件交付商品房,不得交付未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不得拒絕履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履行的商品房管理、維修、養護義務。預售商品房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第十壹條 從事餐飲、美容、客運、旅遊、修理加工等服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設備和技術條件,明示服務項目,公布收費標準,使用合格的服務用品,按照約定或者商業慣例的規定保證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因質量問題引起的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可以以廣告、店堂告示、信譽卡等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承諾,承諾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經營者應當切實履行承諾,未履行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壹)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
(二)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質量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
(三)銷售已使用過的未使用的商品,銷售未使用過的商品的;
(三)銷售已使用過的未使用的商品,銷售已使用過的商品的;
(三)銷售已使用過的未聲明的商品,銷售加工商品、殘次商品、異地商品、試銷商品等未標註或者謊稱是正品的商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換季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從中牟取暴利的;
(五)騙取預付款或者采用郵購方式銷售商品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返利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七)利用廣播、電視、熒屏、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和廣告對商品和服務作虛假宣傳;
(八)在銷售和服務中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講解;
(九) )不以真實的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十)雇傭他人或者采取串通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或者服務誘導;
(十壹)使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的;
(十二)經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的;
(十三)非法傳銷,牟取暴利,侵害消費者權益的;
(十四)利用其他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