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九條修改為:“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從事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汙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2.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內容為:“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3.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內容為:“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
4.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並修改為:“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開采,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新建煤礦必須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對已建成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5.原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並修改為:“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汙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生產使用新能源汽車等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
6.原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壹條,並修改為:“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汙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批發、零售成品油質量的監督檢查。成品油銷售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商務主管部門報告銷售成品油的質量狀況。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7.原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並將第八項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汙染防治要求”。
8.原第六十壹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飲服務業油煙汙染。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汙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禁止在城鎮建成區餐飲規劃布局外的公***場所經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9.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稭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10.原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和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或者停業整治。”
11.原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並在最後增加“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12.原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13.原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壹條,並將該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